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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蔡晓芬与被告李德钧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晓芬,李德钧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485号原告蔡晓芬,女,1966年5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向东,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德钧,男,1974年2月22日生,汉族。原告蔡晓芬与被告李德钧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晓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向东,被告李德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晓芬诉称,2012年6月,被告在迁安市荣信工地租用了原告的吊车,其中20吨、25吨吊车每天9小时为一台班,一台班收费900元,共使用了650.5小时,合计65050元;50吨吊车每天8小时为一台班,一台班收费2000元,共使用了一台班计2000元;80吨吊车每天8小时为一台班,一台班收费3000元,共使用了85小时,合计31875元。以上共计98925元,被告已经给付了38120元,仍欠60705元,拒不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租赁费607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德钧辩称,我确实欠着原告台班费,我是借用廊坊市中油龙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德钧以中油龙祥和廊坊信邦的名义租赁原告的吊车。另查明,从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李德钧使用原告蔡晓芬25吨或20吨吊车70.5个台班另加16个小时,以每天9小时为一台班,一台班收费900元计算,台班费为65050元;被告李德钧使用原告蔡晓芬50吨吊车1个台班,以一台班收费2000元计算,台班费为2000元;被告李德钧使用原告蔡晓芬80吨吊车6个台班另加37个小时,以每天8小时为一台班,一台班收费3000元计算,台班费为28875元。以上台班费合计98925元。又查明,被告李德钧已给付原告蔡晓芬台班费38120元,至今尚有台班费60805元未付,原告蔡晓芬起诉要求被告李德钧给付台班费60705元。上述事实有被告李德钧以中油龙祥和廊坊信邦的名义给原告蔡晓芬出具的收据、吊车台班证明、台班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德钧使用原告蔡晓芬的吊车用于工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李德钧应当依法向原告蔡晓芬履行给付台班费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钧给付原告蔡晓芬台班费6070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被告李德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俊山审 判 员  杨庆华代理审判员  张翔宇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艺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