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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095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北京百森咨询有限公司与李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百森咨询有限公司,李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9510号原告北京百森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60号楼1405室。法定代表人刘永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虎,男,1980年7月6日出生,北京百森咨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伟宁,男,1982年6月6日出生,北京百森咨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岩,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柱,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百森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岩(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虎、刘伟宁,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我公司员工,于2010年10月18日入职,双方签有期限为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10月17日的劳动合同,月工资为3300元。后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后,我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1、2011年11月、2012年1月及2012年2月的PM计划额外奖金10800元;2、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0977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的月工资为13000元(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300元加上E计划奖励9700元),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未与我续签,原告应支付我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且我以原告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及拖欠奖金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原告应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我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入职原告,担任高级咨询顾问,双方签有期限为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10月17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同意根据甲方(原告)工作需要,在业务咨询部担任高级咨询顾问岗位的工作。每月第5个工作日前,甲方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工资。”劳动合同附件三约定:“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3300元整”。该份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庭审中,被告称其每月收入为基本工资3300元加上E计划奖励9700元;原告称被告的月基本工资为3300元,E计划奖励的9700元不属于被告的工资,而是项目费用,主要是用于招待客户的活动经费,且这两笔钱也不是一并支付于被告,而是分别支付的。另被告称其还应享有PM计划额外奖金,并称其2011年11月、2012年1月及2月期间参与了黑龙江及湖南株洲的项目,在参与项目工作的期间,原告每月应支付其项目奖金3600元,现原告尚有2011年11月、2012年1月及2月的项目奖金未予支付;原告认可被告参与了黑龙江和湖南株洲的项目,但称每月3600元的项目奖金针对的是项目经理,但被告系高级咨询顾问,并非项目经理,故其不享有该3600元的奖金;被告称其担任了黑龙江及湖南株洲项目的项目经理。另双方均提交了PM计划分享考核管理办法,显示:“······二、适用对象1、PM计划适用于项目经理······”。另被告称其最后出勤至2012年4月26日,原告要辞退其,后其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显示:“······在此期间,公司也没有给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且还拖欠年终奖约17000元。并且于2012年3月31日,单位无任何正当理由将本人辞退,当时本人就要求公司说明理由及支付经济补偿时,均被公司予以拒绝······现我以上述理由,2012年5月15日正式向贵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可其收到了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认可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但称其给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故不认可解除理由,并称被告存在旷工行为,其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其一直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宜,但被告要求支付相应的补偿,原告未同意被告的要求,后于5月15日收到了被告寄来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被告称当时原告要辞退其,其同意离职,但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原告未同意,其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故双方应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另被告提交员工离职交接单,显示:离职原因处为辞退、部门为业务咨询部、职位为高级咨询顾问,日期为2012年4月26日;原告对员工离职交接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就双方争议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PM计划额外奖金、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别工资差额、年终奖、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后朝阳仲裁委出具京朝劳仲字(2012)第0737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2011年11月、2012年1月及2012年2月的PM计划额外奖金10800元;2、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0977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诉讼,被告未起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2)第07374号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员工离职交接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0月17日到期后,原告并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均认可被告的月基本工资为3300元,双倍工资差额的具体数额应为18017元(3300元/21.75天*10天+3300元*5个月)。另关于PM计划额外奖金,该奖金计划针对的对象系项目经理,被告虽称其系项目经理,但其未能就此举证,且劳动合同及离职交接单均显示其职位为高级咨询顾问,故PM计划额外奖金不适用于被告,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PM计划额外奖金10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告称其因被告存在旷工行为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因双方对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存在争议而未达成一致,而原告提交的离职交接单在离职原因处亦显示为辞退,后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在原告的辞退行为发生后,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且进行了协商,仅因补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双方应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每月收入中,除基本工资3300元外,每月还有9700元的E计划奖励,原告虽称该9700元系业务费用,需凭票报销,但其未能就此举证,故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收入为13000元(3300元+9700元);原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6000元(13000元*2个月),故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百森咨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李岩二О一一年十一月、二О一二年一月及二О一二年二月的PM计划额外奖金一万零八百元。二、原告北京百森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岩二О一一年十月十八日至二О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万八千零一十七元。三、原告北京百森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岩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万六千元。四、驳回原告北京百森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百森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因我市中级人民法院从2013年8月21日起进行管辖调整,不服本判决的,2013年8月20日以前,可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8月21日以后,可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 判 长  白星晖人民陪审员  郭兴军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