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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商外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江浦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与普莱克斯(上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乙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商外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剑英。委托代理人:潘晓君。上诉人甲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3)嘉平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上诉人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1月30日,乙公司和甲公司签订《甲产品供应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份,由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液氧、液氮、液氩产品。双方约定:纯度99.5%液氧684元/吨;纯度99.999%液氮641元/吨;纯度99.99%液氩4445元/吨,卖方送货,税费均由买方承担。协议期限自首次供气日起至三年届满时止,期满前6个月不书面提出不再续约,则自动延续与本协议等长的期限。《协议》第6条规定,“卖方有权每年在电价、物价指数或运费等其他产品生产成本发生重大变动时通知买方调整产品价格。前述‘重大变动’指与产品有关的任何或所有生产成本发生增减3%的变化。在接到卖方调价通知后的30天内,若买方提出足以使卖方相信的、真实有效的书面证据,以表明买方可以按不低于本协议规定的条件从第三方处以低于卖方调整后的价格购买同等产品,而卖方在收到买方上述书面证据后的30天内既不接受卖方提供的第三方的较低价格也不同意撤回其调价通知,则买方有权在其后的30天内向卖方发出书面通知,提前终止本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以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书面的价格调整通知的方式调整液氩的价格,在2012年11月20日前将液氩的价格调整至1210元/吨。液氧、液氮价格未作调整。2012年11月20日,甲公司再次向乙公司发出书面的价格调整通知,将液氩价格调整至1000元/吨(含税价,买方承担)。2012年11月28日,乙公司就甲公司的价格调整通知作出答复,提出存在第三方江苏万腾物流有限公司报价:纯度99.5%液氧680元/吨(含税、含运费);纯度99.999%液氮680元/吨(含税、含运费);纯度99.999%液氩870元/吨(含税、含运费),要求甲公司将液氩价格调整至870元/吨。如不接受,则乙公司将向第三方购买同类产品。2012年12月5日,甲公司致函乙公司,认为:一、价格调整通知是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二、第三方报价单缺乏合同期限、价格调整、付款时间、交货时间和数量等条款。不能使甲公司相信乙公司可以按不低于协议规定的条件从第三方处以低于甲公司调整后的价格购买同等产品,故不接受乙公司提供的第三方的较低价格,也不同意撤回其调价通知。为此,乙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书面通知甲公司,提前终止《协议》。2012年12月31日后,双方停止了供应气体的关系。2013年1月1日,乙公司与常熟盈德气体有限公司签订了液态���体产品供应合同1份,乙公司从2013年1月1日起以纯度99.5%液氧680元/吨(含税、含运费);纯度99.999%液氮680元/吨(含税、含运费);纯度99.999%液氩870元/吨(含税、含运费)的价格从常熟盈德气体有限公司购买气体。乙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其与甲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于2013年1月1日提前终止。甲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乙公司已按交易习惯确认价格调整通知,双方对合同价款的变更已达成一致,并实际履行;二、乙公司提供的第三方报价,并不符合合同约定,乙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并不符合约定。乙公司解除合同不具有合同约定或法定的理由,属于违法解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是否提前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涉案《协议》第6条约定,若买方提出足以使卖方相信的、真实有效的书面证据,以表明买方可以按不低于协议规定的条件从第三方处以低于卖方调整后的价格购买同等产品,而卖方在收到买方上述书面证据后的30天内既不接受买方提供的第三方的较低价格也不同意撤回其调价通知,则买方有权在其后的30天内向卖方发出书面通知,提前终止协议。显然,涉案《协议》是附终止条件的协议,在条件成就时,协议提前终止。需要解决的是:《协议》所附终止条件是否成就。首先,《协议》第6条所指“足以使卖方相信的、真实有效的书面证据”,其解释权并不在甲公司,也不是必须由甲公司认可的书面证据。由于第三方产品的纯度与甲公���产品液氧、液氮相同,液氩要高,产品的税后报价比甲公司调整后的价格要低。故第三方报价单证明乙公司可以按不低于《协议》规定的条件(重要的纯度要求)从第三方处以低于被告调整后的价格购买同等产品。“协议规定的条件”应为主要条件,不能苛刻于所有条件。其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作为长期供应合同,在合同中(《协议》第6条)价格调整权利只给予卖方,存在权利上的不对称,乙公司在甲公司价格调整时及时提出自己的主张,是对自身权益的保护。乙公司按照《协议》第6条之规定的时间、程序向甲公司发出书面通知,提前终止《协议》,在时间、程序上符合合同约定,其终止《协议》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乙公司只在价格调整通知的回执处盖章,只能确认乙公司收到甲公司的价格调整通知,并不能证明乙公司对甲公司新要约的承诺,故甲公司提出乙公司已按交易习惯确认价格调整通知,双方对合同价款的变更达成一致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乙公司生产用气的连续性,故乙公司在向甲公司发出提前终止《协议》的书面通知后,与第三方订立供气合同并实际获得供气前,向甲公司购买部分气体的行为,不属于部分接受新价格的行为,只是《协议》终止前的履行行为。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6月18日判决:乙公司与甲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于2013年1月1日提前终止。案件受理费80元,由乙公司负担。判决宣告后,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乙公司在价格调整通知书上盖章的行为,说明其已接受调整后的价格;二、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从第三方处以更低价格购买同等产品系以不低于协议规定的条件为前提,协议规定的条件并不仅指产品纯度,还包括付款时间、交货时间、产品用量等条件,原审法院将该合同内容进行限缩解释,系认定错误,应当严格适用合同约定查明双方的履约情况;三、乙公司提出价格异议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告知和证明义务;四、原判认为合同约定的价格调整权利只给予上诉人,存在权利义务不对称,系认定错误,乙公司亦未主张合同显失公平,乙公司在接受价格调整后,已无权再提异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乙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乙公司在价格调整通知书回执栏处盖章并非对价格调整的确认,双方之间亦未形成此项交易习惯;二、《协议》第6条的���定系乙公司对价格异议的权利,“协议规定的条件”显然是与乙公司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条件,原审法院将其解释为主要条件并无不当;三、乙公司已履行价格异议的证明义务,“足以使卖方相信的、真实有效的书面证据”的约定过于主观,实际上是对乙公司价格异议权利的排除;四、甲公司认为乙公司已经接受调整后的价格、无权提出异议,同时又强调乙公司提出异议的内容欠缺,甲公司未拒绝乙公司提出第三方价格,两种主张自相矛盾。二审中,甲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盈德气体集团介绍材料;2、盈德气体集团有限公司年报。以上二证据用以证明江苏万腾物流有限公司与常熟盈德气体有限公司均为盈德投资(上海)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乙公司从江苏万腾物流有限公司获得报价单实际上是和盈德投资(上海)有限公司联系业务,由常熟盈德气体有限公司签订供气合同符合情理。对乙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甲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系来源于互联网,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实现乙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证据2盖有盈德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能互相印证,证明江苏万腾物流有限公司与常熟盈德气体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以上二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5日,甲公司致函乙公司认为:一、甲公司所发“价格调整通知”是双方对价格调整达成的一个补充协议,并非构成单方的调价通知;二、乙公司提供的报价单由于缺乏合同期限、价格调整、付款时间、交货时间和数量等条款,未能使甲公司相信乙公司可以按不低于《协议》规定的条件从第三方处以低于���整后的价格购买同等产品。另,乙公司从江苏万腾物流有限公司获得报价单,后于2013年1月1日以报价单上注明的产品价格与常熟盈德气体有限公司签订《液态气体产品供应合同》,江苏万腾物流有限公司与常熟盈德气体有限公司均为盈德投资(上海)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属于关联企业。除以上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乙公司是否有权提前终止涉案《协议》。根据涉案《协议》第6条之约定,乙公司在接到甲公司调价通知后的30天内,若能依约证明其可以按不低于协议规定的条件从第三方处以较低价格购买同等产品,而甲公司不同意依此降价的,则乙公司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上述约定在特定条件下为买方保留了合同解除权,只要符合约定条件,乙公司即有权通过书面通知形式提前解除涉案《��议》。本案中,甲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向乙公司发送价格调整通知,乙公司在同年11月28日即向甲公司提供江苏万腾物流有限公司的报价。根据报价单,就同等纯度的气体产品,江苏万腾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价格(含税)比甲公司调整后的价格要低。故乙公司可按照涉案《协议》约定要求甲公司接受其提供的第三方的较低价格,但甲公司在2012年12月5日的回函中以“并未向贵公司发出调价通知”、“未能使我公司相信贵公司可以按不低于本协议规定的条件从第三方处以低于卖方调整后的价格购买同等产品”为由,不予调整价格。乙公司遂在30天内向甲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提前终止合同,符合涉案《协议》第6条对买方解除权的约定,故乙公司有权提前终止涉案《协议》。至于甲公司认为第三方提供的报价未包含其他如付款时间、交货时间、产品用量等条件,无法证明��低于涉案《协议》规定的条件的意见。供气协议的主要条款为产品的规格以及单价,由于乙公司提供第三方报价时仍处于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期,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不能与他人订立气体采购合同,故其提供的第三方报价未包含合同具体条款符合情理。对甲公司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甲公司认为依照双方履行合同的交易习惯,乙公司在价格调整通知书上盖章的行为说明双方已达成新的协议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形成了通过在价格调整书中盖章对价款变更达成一致的习惯做法,亦未证明在该行业领域存在此类惯常做法。且按通常理解,回执系向寄件人证明某种邮件已经寄到的���据,故乙公司关于在价格调整通知书的回执栏上盖章的行为,仅能视为其已收到价格调整通知书,不能体现乙公司接受价格调整的意思表示。由于双方当事人已在《协议》第6条中明确约定了价格调整的方式以及提出异议的程序,在双方前期的三次价格调整过程中,乙公司并非以在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其接受价格调整,而是因在《协议》第6条约定的异议期内未提出第三方价格而接受甲公司的价格调整。故对甲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甲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甲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帅国珍代理审判员  舒珊珉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姜丽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