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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镕光诉被告王运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镕光,王运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李镕光,男,1982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红光,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中贤,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被告王运坚,男,1969年8月8日出生。原告李镕光与被告王运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6月2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洪胜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锦彬、彭国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镕光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光、卢中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运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镕光诉称,2010年12月15日19时30分,被告王运坚驾驶无号牌车由六陈往大安方向行驶至平南县大新供销社五金门市门口路段,遇原告横过公路,由于被告没有注意观察路况,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采取措施不当,导致碰撞着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运坚与原告李镕光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镕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肢体偏瘫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致颅骨大面积缺损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1年2月,原告就事故发生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止的经济损失已向平南县人民法院起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从2011年2月12日起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66343.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10元(253天×40元/天);3、营养费5060元(253天×20元/天);4、误工费13257.20元(253天×52.40元/天);5、护理费409034.40元[253天×40元/天×2人(住院期间)+20年×365天×52.40元(残疾后护理)];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104620元(5231元/年×20年×100%);8、抚养费10527.50元[(4211元/年×10年+4211元/年×10年)×(90%+10%)÷8];9、鉴定费10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630462.15元。被告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故被告应先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承担。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375235.58元{(10000元(医疗费)+110000元(伤残赔偿金)+[(医疗费6634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20元+营养费5060元-10000元)÷2]+[(548948.10元-110000元)÷2]}。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李镕光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村委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与被扶养人的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分担情况;3、疾病证明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支出费用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左侧肢体偏瘫构成二级伤残,颅骨大面积缺损构成十级伤残;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6、判决书,证明原告从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2月11日治疗支出的费用已经法院判决确认。被告王运坚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运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任何口头或书面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镕光提供的证据1、2、3、4、5、6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15日19时30分,被告王运坚驾驶无号牌车由平南县六陈镇往大安镇方向行驶至平南县大新镇供销社五金门市门口路段,遇原告李镕光由六陈镇往大安镇方向的右侧公路横过左侧,由于被告王运坚驾车采取措施不当,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致使所驾车辆与李镕光发生碰撞,造成李镕光、王运坚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运坚与原告李镕光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特重型颅脑外伤;2、肺部感染。原告于2012年9月23日出院,共住院647天,用去医疗费115095.09元。经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致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6月8日作出正诚司鉴(2012)临鉴字第58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李镕光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肢体偏瘫属Ⅱ级伤残;2、李镕光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躯体残疾后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被告王运坚所驾驶的车辆属其所有,但没有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就其部分损失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截止2011年2月11日至的损失为:1、医疗费48752元;2、交通费400元;3、护理费5121.20元(59天×43.40元/天×2人);4、误工费2560.60元(59天×43.4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共59193.80元。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至2011年2月11日止的损失为:1、医疗费48752元;2、交通费64元;3、护理费5121.20元(59天×43.40元/天×2人);4、误工费2560.60元(59天×43.4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共58857.80元。对原告以上损失,由于其在本次事故中与被告负同等责任,因此,由其自行负担50%的责任。故本院判决被告王运坚赔偿29428.90元给原告。原告父亲1940年4月出生,母亲1942年3月出生,其父母共生育有8个子女,且均已成年。本案的焦点为:原告的合理、合法经济损失是多少。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李镕光的经济损失应按2013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但原告请求按2012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是其对自有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及疾病证明书证实其用去115095.09元,因在前诉中已获支持48752元,因此,本案中的医疗费损失应为66343.09元。2、误工费。原告共住院647天,在前诉中已获支持59天,因此,在本诉中应获支持为588天,但原告只请求253天的误工损失并请求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误工费应为13257.20元(253天×52.40元)。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647天,在前诉中已获支持59天,因此,在本诉中应获支持为588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因此,应支持20年并按1人计算的护理费。但原告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只请求253天,并请求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故护理费应为409034.40元(253天×52.40元×2人+20年×365天×52.4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程度为Ⅱ级、Ⅹ级,因此,计算残疾赔偿金系数应按98%计算,该项损失应为102527.60元(5231元/年×20年×98%)。5、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父母的扶养费年限应分别按9年、11年计算,但原告对其母亲的扶养费请求按10年计算,应予准许。因此,该项损失应为9801.11元(4211元/年×9年×98%÷8人+4211元/年×10年×98%÷8人)。6、鉴定费。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供车票予以证实,但根据原告需就医及作伤残鉴定确需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原告总的经济损失为602263.4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予以印证原告需要增加营养,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与被告负同等的责任,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原告李镕光与被告王运坚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运坚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李镕光的身体健康权,因此,对原告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根据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王运坚承担本次事故的5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王运坚作为肇事车所有人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因此,应与被告王运坚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赔偿给原告,超出部分再按上述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因此,被告应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482263.40元,由被告王运坚按50%的赔偿责任承担241131.70元。因此,被告王运坚应赔偿的总数额为361131.7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上述可获赔偿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运坚赔偿361131.70元给原告李镕光;二、驳回原告李镕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28元,由原告李镕光负担3590元,被告王运坚负担333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92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洪胜武人民陪审员  彭国智人民陪审员  周锦彬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子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