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孙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固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2年12月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孙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往流镇童新村郑某责任田内种植的274棵杨树以6200元的价格买下,并实施采伐,折合立木蓄积25.9399立方米。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孙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其购买的往流镇童新村郑某责任田内种植的274棵杨树采伐。经固始县林业局鉴定,被采伐树木立木蓄积25.9399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郑某、王某、李某、朗某某证言,被告人孙某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立木蓄积鉴定结论书,固始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祁长琴审判员 刘继武审判员 贾学友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晏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