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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牛某某等与楚某某确认合同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谢某某,叶某某,楚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361号原告牛某某,男。原告谢某某,女。原告叶某某,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律师。被告楚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律师。原告牛某某、谢某某、叶某某诉被告楚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6日起诉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楚某某及其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9日,我建房时被阻挠,在被告胁迫下,双方签订了住房协议,约定门面房中间出造型,两边和被告一致等。该协议违背了乡政府的规划,使临街墙面向后移动1.5米。诉请确认双方所签协议无效。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协议不是胁迫所签,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楚某某所签订的《住房协议》、《建房协议》的效力。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2012年12月9日双方签订的《住房协议》一份。2.《建房协议》一份。3.1995年11月28日淮国集建(1995)字第2205号土地证一本;乡字第411527201200002号、3号、4号三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两份协议与三份规划内容不一致。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出示淮国集建(1993)字第2205号土地证一本。原告对被告出示的土地证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调取了淮滨县固城乡人民政府的意见函,内容是,原告三人建房必须按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前墙不准擅自向前或向后移动建设。原告方质证无异议。被告方质证称此证据不合法。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5年11月28日,牛某某取得了淮国集建(1995)字第2205号土地证;2012年9月3日,三原告取得了乡字第411527201200002号、3号、4号三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三原告在建房过程中,与被告发生了纠纷,原告牛某某即与被告先后签订了《建房协议》、《住房协议》各一份,该两份协议内容与三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均不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以上规定系禁止性的规定,淮滨县固城乡政府对三原告的建设又作了具体说明,因此,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楚某某所签订的协议,违反了该法的规定,系无效协议。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一款(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楚某某所签订的《住房协议》、《建房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审判长  喻新峰审判员  李中淮审判员  王玉慧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卫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