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城商初字第00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于宗强与钟波、李传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宗强,钟波,李传江,张守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城商初字第0055号原告于宗强,居民。被告钟波,居民。被告李传江,居民。被告张守光,居民。原告于宗强与被告钟波、李传江、张守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宗强、被告李传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波、张守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宗强诉称,三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欠原告面粉款1581元,当时承诺上午送面下午付款,原告按三被告要求把面粉送到后,三被告却不给钱,只给原告打了张欠条。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货款1581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传江辩称,2012年,答辩人是庙前村委会的会计,当时村里用原告面粉,是为了奖励村民的,共用了原告三千多元的面粉,村里先付原告2000元,尚欠1581元未付,由时任村支部书记的钟波、出纳张守光及答辩人三人以庙前村委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村里财务紧张一直没有付给原告。答辩人认为面粉是村委会用的不是三被告个人用的,而且已经挂村账上了,所以原告所诉面粉款应该有村委负责。三被告现均已离任,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波、张守光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波、李传江、张守光原系赣榆县班庄镇庙前村委会的村支部书记、会计、出纳。2012年12月26日,庙前村委购买原告面粉3581元,先给付原告2000元,尚欠1591元,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于宗强面粉壹仟伍佰捌拾元,小写1581元,庙前村委,钟波、李传江、张守光,20.12.26”。原告持欠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面粉款1581元。庭审中,被告李传江辩称,因面粉系村委会所用,应由村委会负责还款。原告认可将面粉送往庙前村委后村委会已付2000元货款,也认可面粉是村里为了奖励交费所用。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三被告欠其货款1591元未付,并出具三被告签名的欠条为证,被告李传江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购买原告面粉系村委会使用,而不是三被告个人使用,面粉款应由庙后村委会支付。鉴于三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条时系班庄镇庙后村委会的干部,原告也认可面粉是村委会所用,且村委会曾向其支付过2000元面粉款,因此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其所在村委会承担。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胜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