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江克兵与廖端兵、开化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克兵,廖端兵,开化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刘尊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江克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朝晖、朱魁贞。被告:廖端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先益。被告:开化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立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负责人:汪水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成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丁良。被告:刘尊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廖端兵、开化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开化支公司)、刘尊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朝晖、被告廖端兵委托代理人郑先益、被告人保开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成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保丰县支公司负责人及被告刘尊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4日7时05分许,廖端兵驾驶浙H×××××号车在杭州绕城公路上与原告驾驶鲁H×××××号车相撞,致鲁H×××××号车又与道路右侧护栏,浙H×××××号车又与苏C×××××号车相撞,此事故造成原告与廖端兵受伤,三辆机动车和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浙H×××××号车在人保开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交警部门认定,廖端兵负事故全责,原告、刘尊谦无责。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之后,经司法鉴定,评定原告因车祸致伤的误工期为14个月,护理期为16周,营养期为12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保开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995.26元,误工费46116元,护理费12297.6元,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交通费3216.3元,住宿费318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修理费71428元,清障费4150元,拖车费1620元,停车费630元)各项损失计169034.66元之中的122000元;2、被告人保开化支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3、被告廖端兵、被告华通公司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不予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开化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医疗费要核对原件;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该按交通运输业个体从业人员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过高;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住宿费与实际不符,不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构成残疾,故不承担;车辆修理费71428元,清障费4150元,拖车费1620元,停车费630元无异议,同意承担。被告廖端兵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其他同意被告人保开化支公司的意见。被告华通公司未到庭应诉但书面辩称:案涉浙H×××××号车实际车主是廖端兵和郑先益,该车是廖端兵和郑先益向我公司购买的,车辆需办理按揭手续,故仍“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是挂名车主,在事故发生中没有过错,对案涉车辆没有“运营支配权”,也没有“运营利益”,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尊谦及被告人保丰县支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0组证据材料,其中6组证据材料到庭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到庭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如下:1、“一一七”医院出院小结、齐鲁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浙江省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山东省门诊收费收据、消毒药发票、齐鲁医院费用清单、用血互助金凭证、支具发票,证明原告住院43天,产生医疗费17993.6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的事实。到庭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人保开化支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中10%比例的非医保用药,另原告没有构成残疾,残疾器具费不予认可。2、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后被评定为误工期14个月,护理期16周,营养期12周。到庭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人保开化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3、交通费票据,4、住宿费票据,上述证据3、4,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3216.3元、住宿费3181.5元的事实。到庭被告表示对该费用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及为处理事故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费用,对该费用的具体金额,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并酌情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到庭被告对原告诉称的致其受伤及其所有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995.26元,误工费41228元(35338元/年÷12月×14月),护理费7816元(25472元/年÷365天×112天),营养费2520元(30元/天×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原告出院时不能行走而购买的轮椅),鉴定费1300元,车辆修理费71428元,清障费4150元,拖车费1620元,停车费630元,各项损失计153587.2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车辆,分别在人保开化支公司、人保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事故所致的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其153587.26元的损失,应分别由人保开化支公司、人保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122000元和无责责任限额12100元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134100元,其余损失19487.26元,由人保开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人保开化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款项合计为141487.26元(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9487.26元)。因原告未在本案中要求人保丰县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该交强险本院不作处理。综上,原告诉请人保开化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至于人保开化支公司不认可残疾器具费的问题,考虑到该轮椅系原告出院时不能行走而购买,原告虽未构成残疾,但该轮椅为其实际所需,且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另,为保障受害人损失充分受偿,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可以优先赔偿非医保费用部分,因此,人保开化支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克兵医疗费、车辆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1487.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江克兵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支付至原告江克兵银行帐号内(户名:江克兵,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济南开发区会展中心支行,账号:62220216020255314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由原告负担275元,被告廖端兵负担1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金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夏叶芸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