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谯民一初字第013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秦贵宏与刘晓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贵宏,刘晓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1370号原告:秦贵宏,男,1978年6月8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刘晓龙,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秦贵宏诉被告刘晓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贵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贵宏诉称:2012年9月28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宁愿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在沿亳州到古城的公路上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驾驶的皖S×××××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致使宁愿驾驶的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坏修复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89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秦贵宏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及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宁愿具有驾驶资格及该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秦贵宏。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晓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宁愿无责任。3、结算单、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修车费8031元。被告刘晓龙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9月28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刘晓龙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沿亳州到古城的公路上,在行驶至赵桥路段赵桥派出所南5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在其前方行驶的宁愿驾驶的皖S×××××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致使皖S×××××号小型轿车后部保险杠、后备箱、右后尾灯损坏,皖S×××××号小型轿车前部保险杠损坏。此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并作出第3416275201209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S×××××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秦贵宏,宁愿系借用原告秦贵宏的车辆。原告为该车在广州本田汽车丰源特约销售服务店进行修复,支付修理费8031元。被告刘晓龙驾驶的车辆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000元,原告已与大众保险公司达成协议,大众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保险金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合法财产损坏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本案中,被告刘晓龙驾驶小型轿车因操作不当与在被告前方正常行驶的宁愿驾驶的小型轿车追尾,交通部门因此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宁愿无责任,本院对该认定予以认可。被告刘晓龙所驾驶的车辆在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也与大众保险公司对该损失达成协议,且已获得2000元的赔偿。原告因该事故共损失8031元,应扣除大众保险公司赔付的2000元,故原告的损失还有6031元。因被告刘晓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当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晓龙赔偿车辆修复费603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宁愿虽以原告的身份起诉,但其不是车辆所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对宁愿的起诉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秦贵宏车辆修复费603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晓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李从光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