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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姜小明与施孝平、王琴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小明,施孝平,王琴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商初字第311号原告:姜小明。委托代理人:陈敏跃。被告:施孝平。委托代理人:张军浩。被告:王琴燕。原告姜小明为与被告施孝平、王琴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跃、被告施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浩、被告王琴燕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被告双方提出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施孝平系多年朋友,被告施孝平与被告王琴燕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开始,两被告因经营建材商店、投资鱼塘、承包水库、购置车辆、承包村修建道路等需要,以被告施孝平的名义先后多次向原告姜小明借款,被告施孝平也出具了多张借条。2012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称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原定的有关补偿款项没有到位,一时无法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本息,为表示还款诚意,同日被告施孝平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共计人民币882500元,上述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承诺在2013年2月20日之前归还50万元借款,在2013年5月底之前还清本息。该承诺书同时明确,如果被告不能按第一期归还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则原告即可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825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2%即每月17650元,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2)金东孝商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还款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施孝平先后因经营建材商店、投资鱼塘、承包水库、购置车辆、承包村修建道路等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82500元,及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的事实。4.2012年2月20日的借条、证人祝某的证言,用以证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2500元及原告的款项来源的事实。5.2011年6月12日的借条2张及建设银行明细账查询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施孝平于2011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原告交付给被告施孝平的借款中有10万元是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从自己账号中取出的,且被告并未归还该笔借款的事实。6.2011年6月30日的借条及中国银行的客户回款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该日向其朋友姚新华借了10万元,姚新华从其妻子俞月明账户上取出现金给原告,其后原告把该款项借给了被告施孝平的事实。7.2011年7月27日、2012年1月21日、2012年1月28日、2012年3月12日的借条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施孝平向原告借款共计52万元的事实。8.2012年5月15日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借款3万元给被告施孝平的事实。9.2012年5月20日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借款3万元给被告施孝平的事实。被告施孝平答辩称:1.借款是事实,但是对原告诉请的本金数额有异议。2.被告从第一次借款开始,已经归还原告方数十万元。3.以上借款被告王琴燕是不知情的,借款不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还款承诺书上所说的理由不是事实,是原告事先打印好的。4.本案的利息过高,有利率重复计算的问题。为证明上述答辩,被告施孝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施孝平出具给严有松、严根贤、季敬先的借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施孝平向原告借款系用于归还他人的事实。2.银行卡客户交易单1张,用以证明被告施孝平向其妻子的姐姐黄筱春借款5万元,打入姜小明账号,用于归还姜小明借款的事实。3.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万元之后,从原告处拿回了借条的事实。被告王琴燕答辩称:被告施孝平所借的钱,我都不知道,这些借款不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从2011年起,我家里没有大项支出,家里的日常支出都是由我支付,我有正常的收入来源。以前施孝平也会以承包鱼塘为由向我要钱的。我们夫妻之间都有约定,个人名义借的钱由个人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为证明上述答辩,被告王琴燕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夫妻财产约定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约定对外借款各自承担对外责任的事实。庭审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证的规定,本院现认证如下:1.被告施孝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还款承诺书》有异议,认为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字跟手印都是被告本人的,但对借款数额有异议,认为没有经过双方的结算,是原告当时说为了应付其他人而让施孝平写的这个借款数额。本院认为,被告对款项数额有异议,对该事实本院待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部分予以确认。2.被告施孝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不能确定该笔借款是借给原告的,且在款项交付时间上有出入。对2012年2月20日这张借条,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施孝平没有认可。但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施孝平又对该借条予以了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借条和证人祝某的证言,可以证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25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被告施孝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施孝平认为2011年6月12日这张借条是原告让其补写的,实际上该笔借款已还清了。原告补充说明,是有补写过这天的借条,但并非被告还清了借款,原告可以举证出并未起诉的另一张2011年6月12日的借条来证明该事实。被告施孝平则自认,如果原告能拿出另一张相同的借条,则会承认该笔借款。本院认为,结合该组证据及被告施孝平的自认,可以看出2011年6月10日,原告从银行取出了10万元款项,用现金交付的方式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施孝平在第二次庭审中亦自认是以现金方式收到该笔借款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4.被告施孝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认为该款项是利息而非借款本金,但被告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5.原告对被告施孝平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可以是被告施孝平本人自己所写,且这些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以确认。6.原告对被告施孝平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不是用于归还本案所涉的借款,而是当时原告向朋友为被告施孝平借款,而被告施孝平到期未还,该朋友就把其车子扣留了,被告王琴燕把5万元打入原告账号,归还了借款之后把车子拿回来。当时被告施孝平口头同意把车子抵押给原告,就把余下的借款作了抵消,原告就把这张借条还给了原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归还过原告款项5万元,且原告已把相应的借条归还的事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以确认。7.原告对被告王琴燕提交的证据即《夫妻财产约定》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善意第三人没有效力。本院认为,该协议系被告施孝平与王琴燕之间内部达成的协议,被告王琴燕主张该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由被告施孝平自己承担,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夫妻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外对抗债权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施孝平与被告王琴燕系夫妻。原告与被告施孝平系多年朋友。自2011年开始,被告施孝平由于经营建材商店、投资鱼塘、承包水库、购置车辆、承包村修建道路等需要,先后多次向原告姜小明借款,并出具了多张借条。2012年7月30日,被告施孝平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约定:1、向姜小明借款合计人民币大写捌拾捌万贰仟伍佰元,上述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2、施孝平承诺上述借款在2013年2月20日前归还50万元,在2013年5月底之前归还38万元。上述借款利息按实际归还日结算支付。3、如施孝平不能按上述承诺约定期限向姜小明归还本息,即施孝平在第一期归还期限内不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则姜小明可向婺城区法院提起要求施孝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之一是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施孝平多次向原告姜小明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且与被告姜小明最后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相印证,对被告不予以认可的借款部分,原告亦提供了银行取款明细、证人证言证明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原告就借贷事实的成立已完成举证责任。本院确认本案借款金额为882500元。双方争议焦点之二在于上述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由被告王琴燕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该借贷关系发生在施孝平与被告王琴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曾明确约定为施孝平个人债务,且亦无证据显示施孝平与王琴燕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其各自所有,且原告亦知晓该约定的情况下,王琴燕作为借款期间施孝平的妻子,对该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至于被告施孝平与王琴燕关于夫妻财产约定中债务承担的约定,仅具有对内效力,对原告等债权人并无约束力。原告与被告施孝平于2012年7月30日对上述借款做了还款约定,并约定了月利率为2%,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825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孝平、王琴燕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归还给原告姜小明借款本金8825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07元(原告已预交,其中受理费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施孝平、王琴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 睿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周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