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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陈辉强与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强,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947号原告陈辉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文文,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上望街道界路头村。法定代表人张宏勇,总经理。原告陈辉强与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德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强的委托代理人叶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辉强诉称:原告从事钢材买卖,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钢材,至2012年8月30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170元,被告于同年9月月24日出具欠款条交原告收执。后被告于同年9月28日支付货款7000元,余款1517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1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陈辉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公司基本情况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款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加货款的事实。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从事钢材买卖业务,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钢材,至2012年8月30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170元,被告于同年9月月24日出具欠款条交原告收执。后被告于同年9月28日支付货款7000元,余款1517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另查明,原告起诉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结欠原告陈辉强货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偿付原告货款15170元。原告主张赔偿利息损失,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没有约定,可依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辉强货款151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3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元,减半收取89.50元,由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79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德余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颜天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