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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信用社与张国峰、王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信用社,张国峰,王娟,袁宁,路涛,张骐,孟军,刘明华,贾少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136号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信用社。住所地:阳谷县书院街东首。负责人:辛世伟,主任。委托代理人:林红,客户经理。被告:张国峰,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王娟,女,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袁宁,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妇幼保健院职工,住阳谷县。37252219761112003x。被告:路涛,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阳谷县药检局职工,住阳谷县。372522197602110016。被告:张骐,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阳谷县药检局职工,住阳谷县。371521199006280053。被告:孟军,���,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实验小学职工,住阳谷县。372522197906020036。被告:刘明华,女,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阳谷县。被告:贾少宏,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阳谷县职工,住阳谷县。372522197901177237。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信用社与被告张国峰、王娟、袁宁、路涛、张骐、孟军、刘明华、贾少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红、被告袁宁、路涛、张骐、孟军、刘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峰、王娟、贾少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国峰于2012年8月31日在我社贷款300000.00元,用于经营服装店,借款期限一年,从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28日,利率为月千分之11.808,违约金按利息的50%计算。张国峰与其妻于王���于2012年12月26日下落不明,利息还到2012年12月21日,因为每个月的21日结息,欠息日是2012年12月21日,后来本息一直未还,借款有被告袁宁、路涛、张骐、孟军、刘明华、贾少宏等六人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我社多次调解,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张国锋、王娟承担偿还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六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国峰未答辩。被告王娟未答辩。被告刘明华未答辩。被告袁宁、路涛、张骐、孟军、贾少宏均辩称,因为借款未到期,只是下落不明,不能证明借款人不能还款。下落不明应有相关证据证明。承担连带责任也应八个人平摊本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国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国峰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0元,期限为从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28日,利率为月千分之11.80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王娟与被告张国峰签订《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约定借款人张国峰和王娟(共同债务人)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被告张国峰与被告王娟分别在借款人及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并摁手印,被告张国峰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并按了手印,并在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并按了手印。2012年8月31日被告袁宁、路涛、张骐、孟军、刘明华、贾少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六被告为被告张国峰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六被告在保证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名并摁了手印。被告张国峰利息还到2012年12月21日,尚欠本金300000.00元及自2012年12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未还。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诉来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书等。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峰欠原告借款本金共30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娟作为张国峰的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张国锋共同偿还所欠债务。被告袁宁、路涛、张骐、孟军、刘明华、贾少宏为张国峰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债务应当清偿,久拖不还欠当,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国峰、王娟、刘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峰、王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信用社借款30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28日止,利率按11.808‰计算,违约金自2013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17.712‰计算)。二、被告袁宁、路涛、张骐、孟军、刘明华、贾少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袁宁、路涛、张骐、孟军、刘明华、贾少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向被告张国峰、王娟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会恩审判员  王怀宇审判员  邹公方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范羽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