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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平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唐桂英、唐桂英为与被告李建华、天安保险股份���限公司绍兴中与李建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桂英,李建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平民初字第271号原告:唐桂英。被告:李建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商锋平。委托代理人:竺小洪。原告唐桂英为与被告李建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绍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日、8月7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桂英、被告李建华及被告天安保险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小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桂英诉称:2009年8月25日16时50分许,陆生祥驾驶一辆车主为被告李建华的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经过平水镇西昌路工地时,由于轮胎发生爆炸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为陆生祥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另查明事故车辆在天安保险绍兴公���投保了交强险等。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人民币14850.60元(变更后);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误工费、营养费、陪护费均过高。而且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来赔偿,我已为原告垫付了4700元的医疗费。被告天安保险绍兴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09年8月25日我们认为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且保险公司与李建华之间就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损失已经理赔完毕,双方在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上明确约定原告唐桂英因伤轻,被告李建华放弃索偿。但如果法院认定这个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的话,根据合同约定应剔除非医保费用。对于出院记录及13年4月30日的放射报告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且也可以证明原告的伤已经好了。对于9月30日的那份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因为在9月30日原告并没有到医院去就诊。所以从原告现有的证据看误工时间只能认定36天。原告的事故发生在2009年计算的标准也应该按照09年的标准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20元。营养费于法无据,护理费也应按照09年的标准计算,时间为六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16时50分许,陆生祥驾驶一辆车主为被告李建华的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经过平水镇西昌路工地时,由于轮胎发生爆炸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陆生祥系被告李建华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陆生祥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伤于当日在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原告先��门诊复查数次,共支付了医疗费5311.60元(原告起诉为5087.60元)。医生出具医疗证明书两份,建议原告伤后休息两个月。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绍兴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29日止。另查明,因本次事故涉及多名伤者,天安保险绍兴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医疗费474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误工费14683.50元,护理费1468.35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087.60元(按原告起诉的金额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658.98元、误工费3953.88元,合计9820.46元。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医疗证明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李建华作为肇事驾驶员的雇主及肇事车辆的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天安保险绍兴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医疗费发票认定为50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20元/天,本院认定为120元;营养费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一份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证明称因笔误将2009年9月31日的一张医疗证明书写成了2009年9月30日,这与9��没有31日的客观事实不符,故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医生出具的医疗证明书本院认定误工天数为36天,标准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953.88元;护理时间宜考虑为住院时间即6天,计算标准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护理费一项本院认定658.98元。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绍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天安保险绍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桂英9563.47元【医药费(10000-4749.39-300)+误工费3953.88+护理费658.98】,其余损失256.99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李建华赔偿,因浙d×××××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绍兴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赔险,故天安保险绍兴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享有20%的免赔率,被告李建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天安保险绍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付给原告205.59元,李建华赔偿51.4元。被告李建华辩称其垫付了4700多元医疗费,因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举证,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天安保险绍兴公司辩称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不赔付,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天安保险绍兴公司辩称其已与被告李建华之间签定索赔申请书,双方约定因为本案的原告伤轻,李建华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李建华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天安保险绍兴公司与被告李建华的约定属于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影响作为第三人的本案的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天安保险绍兴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天安保险绍兴公司认为应由被告李建华赔偿的,则可以在赔付后向被告李建华进行追偿。对于其他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中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桂英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9820.46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9563.4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5.59元,合计9769.06元,由被告李建华赔偿51.4元,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元,半收取85.50元,由原告负担29元,被告李建华负担56.50元,被告李建华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1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邹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