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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商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刘言贞诉临沂市玫尔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言贞,临沂市玫尔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747号原告刘言贞,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临沂市玫尔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汤。法定代表人石增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程,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临沂市玫尔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本单位。原告刘言贞与被告临沂市玫尔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言贞与被告临沂市玫尔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言贞诉称:于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陶瓷原料一批,计货款66095元。被告只给付原告货款8000元,退回价值6827.4元的原料一批,剩余货款51267.6元,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51267.6元及利息。被告临沂市玫尔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财务账面显示被告欠原告8126元,欠款原因是原告所送货物还没有入账登记,双方应对帐后结算,且原告应当出具正规发票后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言贞与被告临沂市玫尔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有长期的买卖“高岭土粉”、“白水洗土”、腐植酸钠、助磨剂等工业原料业务往来,原告刘言贞将被告临沂市玫尔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高岭土粉”、“白水洗土”、腐植酸钠、助磨剂等工业原料运送至被告临沂市玫尔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处,原告刘言贞随货出具给被告临沂市玫尔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服务统一收款收据》,注明货物的名称、单价、数量、总价款,由被告临沂市玫尔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刘言贞出售的工业原料核准数量、价格后入库,并给原告刘言贞出具《计量单》、《物资入库单》并分别加盖临沂市玫尔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计量专用章、货物收讫章,在原告出具的《工商服务统一收款收据》交客户联中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石增云签字确认,原告刘言贞依据被告临沂市玫尔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计量单》、《物资入库单》及《工商服务统一收款收据》支取货款。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2月22日期间,被告临沂市玫尔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刘言贞出售的工业原料核准数量、价格入库后,给原告刘言贞出具11张《计量单》、7张《物资入库单》,原告刘言贞给被告临沂市玫尔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4张《工商服务统一收款收据》,合计货款66095元未及时结算,该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元,退还原告价值6827.4元的工业原料,剩余货款51267.6元一直未付,为此成诉。另查明:“恒达陶瓷服务中心”系原告刘言贞自行命名,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原、告对此均表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计量单》、《物资入库单》、《工商服务统一收款收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所认定,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言贞主张被告临沂市玫尔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欠其工业原料款51267.6元,由被告出具的《计量单》、《物资入库单》、《工商服务统一收款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支付工业原料款51267.6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怠于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损失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市玫尔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刘言贞工业原料价款51267.6元,同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临沂市玫尔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81元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照学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洪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