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葛某甲、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甲,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中专文化,,住临清市。2013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建福,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临清市。2013年6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秀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甲、王某甲及辩护人周建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王某甲伙同中色奥博特铜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板带车间热轧工段热轧班组职工李某、张某甲(均已判刑)、蔡某(另案处理),于2011年8月份,共谋从该工段盗窃铜板下脚料后,四人共同出资购置一电动三轮车,并对该车进行改造,将三块空电瓶壳子隐蔽放置在车架上,后由葛某甲联系王某甲,以给该工段送纯净水为由,由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所改造三轮车出入该工段所在的车间。自2011年8月下旬至同年10月12日,被告人葛某甲、王某甲等5人多次利用送纯净水之机,秘密窃取该工段的铜板下脚料共计1481.47公斤,价值58562.5元。后销赃至临清市曙光路北首个体经营者林某甲经营的废旧金属收购门市部,得赃后,除被告人王某甲分得5300元外,余款由被告人葛某甲等人分掉。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葛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甲、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不作辩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某甲系中色奥博特铜铝业有限公司(国有)板带车间热轧工段热轧班组组长。2011年8月份,由葛某甲提议,伙同李某、张某甲(均已判刑)、蔡某(另案处理)共谋从该工段盗窃铜板下脚料。四人共同出资购置蓝色“宏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及绿色磅秤一台,并对该车进行改造,将三块空电瓶壳子隐蔽放置在车架上。由被告人葛某甲联系王某甲,利用上班时间,以给该工段送纯净水为由,驾驶所改造的三轮车自由出入该工段车间。自2011年8月下旬至同年10月12日,被告人葛某甲、王某甲等人利用送纯净水之机,并由葛某甲将其他人员支开,先后盗窃作案十一次,盗得该工段的铜板下脚料共计1481.47公斤,总价值58562.5元。盗后,由葛某甲联系买主,以每公斤34元的价格卖于临清市曙光路北首个体收购废金属的林某甲(另案处理),共得赃款45660元。除被告人王某甲分得5300外,剩余赃款由葛某甲等人分掉。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葛某甲在临清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办理二代身份证期间,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葛某甲、王某甲分别向中色奥博特铜铝业有限公司退交赃款12000元、53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张某甲、蔡某的供述,证人林某甲、张某、付某甲、夏某甲等人的证言,查询存款通知书,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表,建设银行客户凭条,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款条及收到条,抓获经过,在逃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工作之便,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葛某甲提议盗窃,组织、联系他人,且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甲归案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退赔经济损失,主动交纳财产刑保证金,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三千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肖进青人民陪审员 任陶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