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东莞市美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杨维,东莞市共鸣企业策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美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杨维,东莞市共鸣企业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615号原告东莞市美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王美始。委托代理人何桐鑫、邝华轩,均系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维,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东莞市共鸣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杨维。原告东莞市美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升达公司)诉被告杨维、被告东莞市共鸣企业策划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美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华轩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维、被告东莞市共鸣企业策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美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日,原被告终止对东莞市美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合作经营,两被告确认在合作经营期间造成原告损失,承诺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50000元。时至起诉之日,被告只向原告赔偿人民币30000元,其余款已过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之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据此,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12月7日为人民币3621.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维、被告东莞市共鸣企业策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东莞市强权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17日,股东为王庆强、王国权,法定代表人为王庆强。2010年9月14日,东莞市强权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变更公司名称为“东莞市美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随后前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企业名称的手续。2012年9月17日,东莞市美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而注销。201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共鸣企业策划有限公司签署《合作终止协议》,双方“同意自2011年9月1日起终止投资公司(东莞市美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经营”,并约定被告东莞市共鸣企业策划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现金1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杨维以被告东莞市共鸣企业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合作终止协议》上签名确认。2011年9月8日,杨维出具《欠条》,确认“2011年9月8日我方终止与贵公司合作经营,造成亏损额,我方同意赔偿贵方150000元。”“2011年12月31日前还款30000元正;2012年3月31日前还款50000元正;2012年6月30日前再还50000元正;2012年9月8日前还尚欠20000元正。”原告主张,原告与两被告口头协议合作经营东莞市美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实际运作由被告杨维主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杨维于2011年9月8日出具欠条时以个人名义承诺与被告共鸣公司共同向原告还款150000元,同时,被告杨维已于2011年12月16日以个人名义还款30000元。另查明,东莞市共鸣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杨维为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终止协议》、《欠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并据此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共鸣公司与美升达公司签署协议,确认共鸣公司欠美升达公司款项共计150000元;共鸣公司并出具欠条,确认了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共鸣公司与美升达公司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共鸣公司只还款30000元,尚欠120000元未归还,对此共鸣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被告共鸣公司尚欠原告美升达公司款项120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共鸣公司无正当理由至今没有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美升达公司请求共鸣公司支付款项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共鸣公司只支付了第一期的款项30000元,其于款项均未支付。故利息应当分期计算,因原告主张利息自2012年4月1日开始起算,该请求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29日的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9月7日的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2012年9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杨维承诺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共鸣公司共同向原告还款150000元,并提交了《欠条》予以证明。杨维于2011年9月8日以被告共鸣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签署《合作终止协议》,确认被告共鸣公司需支付原告150000元,同日,杨维出具《欠条》,确认上述150000元款项的支付期限。本院认为:1、杨维是基于共鸣公司与美升达公司之间的《合作终止协议》的约定才出具《欠条》确认协议中相关款项的支付期限,杨维作为共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履行共鸣公司职责的职务行为,且《合作终止协议》及《欠条》均未明确约定杨维应对共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共鸣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杨维是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维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3、综上所述,在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杨维应对共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美升达公司要求被告杨维支付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共鸣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美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20000元及利息(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29日的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9月7日的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2012年9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美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72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共鸣企业策划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可代理审判员 林永雄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