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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中法行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潘和平与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

当事人

潘XX,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行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清远市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澜水新区。法定代表人:何XX,局长。委托代理人:黄XX,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法制室。委托代理人:莫XX,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法制室。上诉人潘XX因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3)清城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XX和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黄XX、莫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认定原告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事实首先有原告对违法事实的供述为证,其次有受害人黄比XX的报案陈述以及证人丘XX的询问笔录相互佐证,均证实了原告用石块损坏黄XX摩托车的事实。另外从被告对现场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来看,亦清楚反映事发地点和摩托车的损毁情况。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应认定原告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事实存在,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提出黄XX等人事先对其进行殴打以及被告存在捏造笔录的程序违法行为,但未能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依照上述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作出的清公城决字(2012)042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国家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对加害原告的违法人员给予行政拘留以及追究警号067040、241172等民警“捏造笔录”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被告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于2012年10月2日作出的清公城决字(2012)042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潘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2年10月1日,本案加害上诉人的几个违法人员在清远市中级法院办公楼处对上诉人肆意进行前后夹击殴打,只为不使加害人再打着上诉人的空间距离,至市司法局门口处上诉人随手捡起石头扔了几下,以阻吓一下加害人,事实上上诉人从无砸坏、损毁所谓黄XX的摩托车。后来警号067040、241172等民警给上诉人做了笔录,上诉人在该笔录上按捺了右食指指模。上诉人之后被押至拘留所,才被送达(2012)第042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此时被上诉人所出示的笔录并不是原始笔录,而是警号067040、241172等民警捏造的写有“上诉人拒绝签名”的笔录。上诉人认为:1、上诉人与黄XX素未谋面,没有人事、经济或其他往来,不存在发生矛盾;2、被上诉人从无安排上诉人与黄XX进行协商赔偿过错;3、事实是加害人先殴打上诉人,侵害上诉人民主、自由、人身、生命等公民权利在先的案件,而不是被上诉人所认定的“上诉人在司法局门口与黄XX发生矛盾,还打坏黄XX摩托车”的事实;4、被上诉人下达清公城决字(2012)第04290号处罚决定不出示本案“原始笔录”,而是出示“捏造笔录”;5、警号067040、241172等民警执法违法,捏造本案笔录,应当追究责任。因此,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3)清城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2、撤销清公城决字(2012)第042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追究警号067040、241172等民警的“捏造笔录”责任;4、被上诉人按一审法院七大助纣为虐事实给予上诉人七倍的国家赔偿;5、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国家赔偿数额10倍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被上诉人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辩称:上诉人潘XX声称黄XX、丘XX跟随并动手殴打其本人,由于上诉人被打的情况只有上诉人的询问材料反映,未有其他旁证材料予以佐证。上诉人反映我局办案民警捏造笔录的行为,经我局��查询问不存在捏造情况。我局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应对上诉人进行国家赔偿的情形。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10时许,清远市公安局光明派出所接到黄XX报案称:其在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市司法局门口与一名男子即上诉人潘XX发生矛盾,该男子捡起路边的石块砸烂其摩托车。其后派出所民警将违法嫌疑人即本案上诉人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诉人潘XX、报案人黄XX及证人丘XX的询问笔录均反映是上诉人用石块损毁黄XX的摩托车。派出所民警同事对现场制作了勘察笔录,并进行了拍照,勘察笔录和现场照片清楚反映案件发生的地点和车辆损坏的情况。另外根据坚记维修行出具的收款收据反映,黄XX摩托车的油箱、公里表、前灯损坏,维修费用为300元,并对报案��黄XX及证人丘XX制作了询问笔录。2012年10月2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作出清公城决字(2012)第042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于2012年10月1日10时28分在清远市清城区小市新城连江路清远市司法局办公楼门口与黄XX发生矛盾,上诉人捡起路边的砖块砸黄XX的摩托车,致使黄XX的摩托车前灯、油箱以及公里表损坏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上诉人潘XX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的上述行政处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上诉人潘XX在与黄XX发生矛盾争执时用石块砸烂黄炳荣的摩托车,该违法事实有上诉人对违法事��的供述为证,以及受害人黄XX的报案陈述和证人丘XX的询问笔录相互佐证,均证实了上诉人用石块损坏黄XX摩托车的事实。另外从被上诉人对现场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来看,亦清楚反映事发地点和摩托车的损毁情况。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作出的清公城决字(2012)042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国家赔偿和精神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及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审查。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晓萍审判员  孙铁夫审判员  赖爱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芫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