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终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林某乙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乙。上诉人林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3)温苍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丙,2011年9月1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判认为,原、被告虽为合法婚姻关系,并生育女儿,但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妥善处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女儿林某丙已满十周岁,原审法院依法征询其意见时表示要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因此,从子女本人意愿以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立场出发,女儿林某丙应由被告林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负担抚养费20000元。被告主张共同债务因涉及他人权利,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林某乙与林某甲离婚;二、女儿林某丙由林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林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林某甲子女抚养费20000元;林某乙享有每月探望女儿二次的权利,林某甲应予协助并提供便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林某乙负担。宣判后,林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未将上诉人95000元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系认定事实不清。婚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前后共向苍南县农村合作银行贷款95000元。该95000元,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一审中,上诉人已将相关证据材料提交原审法院,但原审法院以该债务涉及他人权利为由,对这一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一次支付上诉人20000元子女抚养费,远远低于实际标准。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结合浙江省的实际消费情况、教育抚养费用不断增长的社会发展趋势及女儿林某丙刚满10周岁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0000元的抚养费用,不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精神。综上,原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林某乙未作答辩。在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主张自己向苍南县农村合作银行贷款95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是否成立。二、原判确定的抚养费数额是否得当。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林某甲称双方婚后共向苍南县农村合作银行贷款95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据此请求二审按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苍南县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合同载明该笔贷款出借日期为2013年4月9日,借款人为上诉人林某甲,借款金额为95000元。结合一审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已经查明双方系2011年11月分居生活,被上诉人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由此可见该笔银行贷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而是上诉人个人债务。况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自认这笔贷款不需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判按照双方经济收入状况,结合婚生女儿的实际年龄,确定一次性支付抚养费金额2万元,并无不当。如今后抚养费不能保证被抚养人正常生活,被抚养人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毅审判员 陈肖俭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姜 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