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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徐增鹏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增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淄博茂祥运输有限公司,王东营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356号原告:徐增鹏,男,1974年6月4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李仁亮,男,1970年5月12日生,汉族,淄博临淄诚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张桓路77号。法定代表人:房家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连兵,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淄博茂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乙烯路立交桥东。法定代表人:不详。第三人:王东营,男,1974年11月22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徐增鹏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淄博茂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祥公司)、王东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增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仁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连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淄博茂祥运输有限公司、王东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增鹏诉称,2011年2月13日,原告受第三人王东营雇佣驾驶落户于第三人淄博茂祥运输有限公司的鲁C×××××(鲁C×××××)货车从事道路危险品押运员及汽车驾驶员工作。2013年2月2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上述该车发生爆炸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将第三人王东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至法院,临淄区人民法院做出(2012)临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但因第三人王东营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该案至今无法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得知,发生爆炸的上述货车于2010年7月由该车实际车主第三人王东营在被告处以第三人茂祥公司的名义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对原告的受伤被告应保险理赔10万元,被告也对本次事故和原告伤情做了备案。但被告以第三人王东营不主张以及被告与第三人茂祥公司之间有协议为由拒不赔付。为此起诉,原告代位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0万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王东营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依据被告与第三人茂祥公司签订的挂车保险合同,原告受伤系原告在装油过程中罐车发生爆炸导致,依据投保险种和保险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具有保险赔付义务,第三人茂祥公司与被告也不具有到期债权,原告行使代位追偿权的条件不成就,其行使代位追偿权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第三人茂祥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王东营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受雇于第三人王东营从事危化品押运兼驾驶车辆工作,2011年2月26日原告受王东营安排在淄博市周村区一化工厂装煤焦油过程中挂车发生爆炸,致使原告等人受伤。后原告以第三人王东营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东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7余万元,我院作出判决,第三人王东营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53858.50元。上述判决已生效尚正在依法执行过程中,尚未执结。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所驾驶的车辆(主车鲁C×××××、挂车鲁C×××××挂)挂靠于第三人茂祥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但该车的实际车主系第三人王东营,并且由第三人王东营以第三人茂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就上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相关商业保险。原告认为第三人王东营在向被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王东营怠于行使其权利,致使原告在第三人王东营处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原告的上述主张,仅有人民法院判令第三人王东营向原告履行赔偿款15余万元的生效判决予以证实,原告虽然主张上述车辆系第三人王东营所有,挂靠于第三人茂祥公司名下,但均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且被告否认王东营在被告处就上述车辆交纳相关保险,仅认可是第三人茂祥公司与被告就该车签订了保险合同,第三人茂祥公司就该车挂车向被告缴纳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等商业保险的保费,并且特别约定因车载货物爆炸、泄露污染引起的保险车辆与第三方的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事故是发生在装车过程中挂车发生爆炸,依据保险合同,被告和第三人茂祥公司没有到期债权。被告与第三人王东营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王东营更没有到期债权,原告行使代位追偿权不符合法定要件。因此认为原告无权行使代位追偿权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支付保险理赔款的义务。为此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2)临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汽车投保单一份等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合议庭评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权人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等四个法律要件。本案中原告对第三人王东营已形成合法的到期债权,原告代第三人王东营提起代位权诉讼从相对性来讲仅能就第三人王东营的合法到期债权为基础提起代位诉讼。但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第三人王东营和被告之间形成了争议车辆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也不能充分证实第三人王东营在被告处已经形成了到期合法债权,依据被告和第三人茂祥公司形成的保险合同,第三人茂祥公司向被告交纳的挂车保险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三个保险,并且被告和第三人茂祥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做出了因车载货物爆炸等引起的保险车辆与第三方的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责任,但原告受伤系该车停放在周村一化工厂院内原告在罐顶装煤焦油过程中挂车发生爆炸所导致。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虽然原告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理赔的情况下依法有权就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但依据第三人茂祥公司与被告就该挂车签订的保险合同来看,挂车发生爆炸发生的事故并非保险事故,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也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赔偿保险金,而且原告亦不能证实原告在第三人茂祥公司处已享有合法到期债权。综上,原告代位第三人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增鹏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徐增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效刚代理审判员  张文革人民陪审员  于海臻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晓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