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14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陈大义与芜湖市高夫安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义,芜湖市高夫安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肖像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425号原告:陈大义,男,汉族,1951年9月16日出生,住南陵县。被告:芜湖市高夫安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鹏飞,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梅娟,系该公司市场部经理。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原告陈大义诉被告芜湖市高夫安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义、被告芜湖市高夫安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梅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芜湖市高夫安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未经我同意将我的照片印在广告上,我发现后,即向被告芜湖市高夫安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责人郑鹏飞反映,当时郑鹏飞答应给我一定的报酬,后此广告在多处张贴,但被告至今未付我使用肖像的报酬,侵犯了我的肖像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芜湖市高夫安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20000元,精神损失10000元,共计30000元,望贵院支持我的诉请。被告辨称:我公司与原告陈大义系合作关系,原告陈大义为我公司发广告,帮忙联系客户,我公司每月给他600元生活费,如他能帮我公司销售一套房子,则另按6‰给他提成,照片的使用是为了方便原告陈大义联系业务,并非为了我公司利益,不存在以原告陈大义肖像进行营利的目的,也没有给原告陈大义造成损失及不良后果,即使侵犯了原告陈大义的肖像权,也只需给予适当补偿,原告陈大义的诉请明显过高。经审理查明:被告芜湖市高夫安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南陵县从事商品房销售期间,与原告陈大义达成口头协议,原告陈大义为被告芜湖市高夫安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发放、张贴销售广告,联系销售业务。被告芜湖市高夫安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每月给付原告陈大义600元,如果原告陈大义联系销售一套房子,则另按6‰提成。原告陈大义为被告芜湖市高夫安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工作6个月(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2012年12月6日,原告陈大义发现被告芜湖市高夫安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印制的销售广告(共计50张)上印有其照片,原告陈大义即向被告芜湖市高夫安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责人郑鹏飞交涉。据原告陈大义陈述被告芜湖市高夫安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责人郑鹏飞承诺将支付其一定的报酬,原告陈大义表示同意,后此广告在多处张贴。现因被告芜湖市高夫安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陈大义使用其照片的费用,原告陈大义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芜湖市高夫安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印制的印有原告陈大义照片的销售广告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被告芜湖市高夫安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事先未经原告陈大义同意,事后也未支付相关报酬,在商业促销广告上,擅自使用原告陈大义的肖像,已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芜湖市高夫安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辩称照片的使用是为了方便原告陈大义联系业务,并非为了公司利益,不存在以原告陈大义的肖像进行营利目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芜湖市高夫安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造成的后果、影响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芜湖市高夫安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大义经济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高夫安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大义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25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大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芜湖市高夫安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新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平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