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施立群与佘飞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立群,佘飞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465号原告:施立群。委托代理人:汪德忠、沈剑。被告:佘飞雪。原告施立群为与被告佘飞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立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飞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立群起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3.5万元,承诺于2012年8月30日全部还清,如逾期偿还,愿意为该笔借款按日息3.5‰支付利息,为此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1635000元,逾期借款利息181485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1月31日暂计181485元),要求支付至实际还款日;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施立群补充陈述以下事实:在被告佘飞雪出具借条之前,原告施立群曾向其汇款4000000元,后被告佘飞雪归还了2500000元,尚欠原告1500000元;被告承诺在三个月之内还清,双方遂协商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3%计算利息,即13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635000元,即案涉的借款金额。原告施立群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635000元,以及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照日息3.5‰计息的事实。2.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还借款,以自有房屋抵押并于2012年6月8日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佘飞雪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施立群提交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日,佘飞雪向施立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向施立群借现金1635000元,定于2012年8月30日归还;逾期归还,按月息千分之三点五支付利息。佘飞雪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白马公寓5幢1单元801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出具借条后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债权数额为1635000元。借款到期后,佘飞雪未按约还款,遂引起本讼争。本院认为:被告佘飞雪向原告施立群出具的借条形式客观真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佘飞雪未按照承诺的期限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施立群有权要求被告佘飞雪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借款的金额。借条上虽载明借款金额为1635000元,但原告施立群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实际的借款数额为1500000元,其余135000元并未支付,此为诉讼一方当事人所作的对其自身不利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施立群诉请的本金中超出实际借款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借条上已载明逾期还款按照月息3.5‰计息,原告施立群坚称此处实为按照“日息”3.5‰计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确认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3.5‰,对于原告诉请中超出该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佘飞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佘飞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施立群借款本金1500000元;二、被告佘飞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立群逾期利息26250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3年1月31日,此后按照每月千分之三点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三、驳回原告施立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48元,由原告施立群负担2612元,由被告佘飞雪负担18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 炜代理审判员 赵 楠人民陪审员 吴 宝 义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冯荔波(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