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朱启献诉被告袁建华、李风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启献,袁建华,李风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845号原告:朱启献,男,195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永胜,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建华,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风玲(曾用名李凤玲),女,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志存,单县君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启献(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袁建华、李风玲(以下简称二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和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启献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永胜,被告袁建华、李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60000元整,并写借据一份,承诺一个月还清,但被告到期不还,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还,反而不承认借款。请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60000元及利息7200元。二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为欠条并不是借条,欠条中的60000元及利息被告已经还清,因原告与被告袁建华之间是连襟关系,被告还款之后没有抽回欠条。原告陈述被告是偷建房屋借其60000元纯属虚假,因被告的房屋在2011年3月19日之前已经建成且已拆迁,不存在偷建房屋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对欠条系被告袁建华书写无异议。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欠条形成的原因及欠条款项的偿还情况。关于欠条形成原因及是否偿还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家里盖房子困难,需要借钱,就找到我,2011年1月3日我去中医院对过农村信用社取了79000元,我又从兜里拿出1000元,共计8万元都给了二被告。后来2011年3月19日被告还了20000元,所以就打了60000元的欠条。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我给钱的时候和还我20000元的时候没有其他人,都是我们仨。在银行里我给了被告79000元,被告就在银行转到袁某某(被告袁建华之弟)名下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2011年3月19日被告李风玲、袁建华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书证;2、部分单县中医院对过信用社本息的通知单。二被告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该欠条是被告袁建华所书,但这60000元二被告已经还清,原告想购买二被告回迁房屋向二被告交付了8万元购房款,后反悔不想购买,二被告偿还了原告20000元,在欠原告60000元的情况下才为原告出具了涉案的欠条,且60000元及利息6480元二被告已还清。对于这5份利息通知单二被告有异议:一、该证据未加盖公章,其形式不合法且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二、从通知单上显示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2011年2月份原、被告夫妻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黄小楼新村回迁房),该契约一式两份(已在卷,涉案房屋约定买卖价格214950元),二被告收回原告所持有的一份契约后,由被告李风玲在两份契约上分别注明:两清作废,2012年5月3号。第二组:单县浙江商贸城项目建设指挥部证明一份、黄小楼旧村改造补偿安置协议书、浙江商贸城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复印件)。第三组:申请法庭调取的原告在信用社的存取情况,以证明原告的陈述是否在2011年3月19日取款。单县中心医院对过信用社出具《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表明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客户名称朱启献,2011年1月28日存款150000元、2月21日取款987.70元、2月21号后取款149000元,2011年3月21日发生额存49.94元、取62.24元。原告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浙江商贸城的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证明的日期有改动。两份协议书均是复印件现无法与原件相核对,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契约证明原、被告曾经有买卖房屋的意向,但该契约并没有履行,其中被告用圆珠笔写的内容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庭审中也能获悉二被告已经将该房屋卖与他人。取款是原告取的,是原告要买豆子时去取的。2013年3月18日对原告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原告称:“因为被告李风玲是我孩子的三姨,她因为开发,偷建房子,借我的6万元在单县中心医院对过的农村信用社现取的给他的,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他夫妻二人分别签的字,后来一直没有还我,因为快到2年的期限了,我才起诉的”。原告质证无异议。二被告质证认为:一、被告没有因为开发和偷建房屋向其借60000元。二、欠条的签字并不是被告夫妻分别所签,李风玲的签字是袁建华所签的。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肖某证明:2012年5月3日在李风玲的家,当时被告给原告60000元钱,我查的钱数。卢某某想买李风玲的房子,合约原告拿着呢,原告说得把钱给他,其才能把合约给卢某某。卢某某不认识字,让我跟着,还有我母亲一块当的中人,当时我让原告写一个60000的收条,原告不给我写,说给你房子的合同了就不给你写了,这事错不了。原告说不买房了,让被告还给原告的购房款60000元及利息才把合约还给被告,利息的零头是80,我记得。房子就让卢某某买了。在场人有6个人,有我、我母亲、卢某某、原、被告三人。我就知道这些。证人卢某某证明:我儿子相中黄小楼的房子了,价格220000元,房子是被告的,我不识字,所以带着肖某,我与肖某是朋友关系,在场的有肖某、我、单某某、被告二人、原告。单某某与肖某什么关系我不知道,是单某某牵的线。我想买被告的房子,我先给60000元,这60000元交给了原告,袁建华让我把钱给原告的,原告也没给收条,我就不管了,反正和被告结清,后来又给了被告160000元,共220000元,这个房子就归我了。契约在我儿子那里,具体我也不清楚。给这60000元我还不放心,不知道为什么给原告60000元钱,被告二人都跟着呢,被告说给原告就行了。5月3日原告在场,我给了原告60000元,利息是被告给的,我们去的早。证人单某某证明:被告要卖屋子,我给他联系的,我当中间人,有肖某、卢某某、我、原被告三人。原告到的晚。房子价格是220000元,先交60000元。肖某是我女儿,钱是我女儿查的,是卢某某拿的钱,交钱的时候我在屋里,我没见交给谁了,我听见先交钱才能拿文书。我给女儿说写个证明吧,女儿说人家不给写。其他的我不知道了。对上述3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不认识她们,证言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的款项来源,原告在2013年3月18日本院对其调查中陈述60000元是在单县中心医院对过的农村信用社现取的,根据二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该信用社原告的取款记录,而在2011年3月19日并无取款记录。在庭审中,原告又陈述80000元是在单县中医院对面的农村信用社取的款,并提交了5份储蓄存款利息通知单,而在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关分社取的款项是买豆子用的。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对该份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份欠条的款项来源原告陈述自相矛盾,不能证明资金来源。原告以该欠条主张二被告尚欠60000元,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5份储蓄存款利息通知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加起来的总额也不足79000元,经本院与调查的营业厅记录比对,其中以原告名义的存款两份均是一年期整整储蓄存款,存款时间是2010年8月25日和同年9月16日,与原告陈述相悖,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另庭审后为查明原告主张的取款时间,本院2013年6月25日到单县中医院对过信用社营业厅调取了原告于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的存取款记录,该营业厅出具证明:未查询到交易记录。2013年6月29日经原告对查询记录进行质证,并告知原告凭自己的身份证可自行查询并限期5日内提交查询结果,而未提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是因房屋买卖而产生,经征询原告的意见,其在2013年6月29日的调查笔录中表示愿意以房屋买卖合同主张权利,而在2013年7月9日的调查笔录中坚持以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60000元的形成原因及已经偿还的情况。1、2011年2月份原被告夫妻双方签订的契约一式两份(黄小楼新村回迁房)2、单县浙江商贸城项目建设指挥部证明一份、黄小楼旧村改造补偿安置协议书、浙江商贸城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复印件)。3、申请法庭调取的原告在信用社的存取情况。本院认为三份证据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人肖某、单某某、卢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以上三份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和二被告之间发生过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涉案欠条形成的前因后果。另为核实原告主张的80000元款项是2011年3月19日在单县中医院对过的信用社所取,经查信用社营业厅出具证明: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未查询到交易记录。显示的5笔记录均为一年期整整储蓄存款。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想买二被告的房子遂与二被告签订契约并在2011年1月3日支付了80000元购房款(当日支付79000元,过几天又付1000元),后原告反悔不想买二被告的房子,要求二被告归还80000元的购房款。二被告先还了原告20000元并于2011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60000元的欠条。二被告后将房子卖给卢某某,要求卢某某支付60000元的购房款。2012年5月3日单某某、肖某作为买房中间人与卢某某、二被告、原告共同在场,卢某某直接将60000元购房款交付给原告用于偿还二被告的欠款,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480元后,原告将安置协议、拆迁协议和契约归还被告袁建华,但原告没有将欠条归还二被告,也没有给二被告打收条。此后,原告持欠条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及利息72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与二被告债权债务的形成原因及是否已经履行。原告持欠条诉至法院,主张二被告于2011年3月19日借款60000元,钱的给付是在单县中心医院(后称是在单县中医院)对过的信用社营业厅交付二被告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拟购买二被告在黄小楼的回迁房屋,于2011年1月3日在中医院对过的信用社营业厅交付二被告房屋买卖购房款79000元,二被告将自己的1000元与原告交付的79000元合并存入该信用社营业厅两份存单,每份40000元,户主是袁建华,之后没有几天原告又给付被告1000元。后因原告放弃购买二被告的房屋,二被告在偿还了原告20000元后,二被告于2011年3月19日出具了欠原告60000元的欠条,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但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位证人的证言及法院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5月3日已经将欠款60000元及利息6480元向原告进行了偿还,已经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原告将安置协议、拆迁协议和契约归还被告袁建华,但原告没有将欠条归还二被告,也没有给二被告打收条。原告所持欠条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是与二被告有另外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起诉和庭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不能证明资金来源及履行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证人证言和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三位证人的证言及法院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二被告在2012年5月3日已经履行了欠条内容,对二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三位证人的证言及法院的调查笔录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原告主张所出借60000元,是于2011年3月19日在单县中心医院(后称是在单县中医院)对过的信用社营业厅取款,经对两个营业厅调查核实并无此记录。对原告主张的这一情节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二被告已经于2013年5月3日履行了欠条内容而未收回欠条,原告依据该欠条主张二被告给付60000元及利息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启献对被告袁建华、李风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原告朱启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毅审 判 员 朱经文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