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韩宝宇诉被告董树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宝宇,董树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韩宝宇,男,1942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被告董树志,男,1959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原告韩宝宇诉被告董树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宝宇、被告董树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宝宇诉称,被告董树志在2007年欠原告韩宝宇人民币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1年定出还款计划到2012年底还清,经原告多次讨要到2012年9月26日被告只还了10000元,尚欠原告15000元。原告又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为维护个人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欠款及误工费、电话费共计16500元。被告董树志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是欠原告的钱,2007年我欠原告39000元,还款计划是两年,每月还1000元,现在我欠原告的钱具体数额不清楚,原告得把我还款的收据给我,看具体我还欠原告多少钱,然后我在定还款计划。就原告讲的误工费及电话费1500元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树志2007年从原告处拉取铸件,共欠原告铸件款人民币25000元,被告2009年5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韩宝宇铸件款、隔热垫176Kg×5Kg=880Kg、大隔热垫18件×6=108Kg共计988Kg×4.2元=4149.6kg,隔热垫284件×6Kg×4.2元=7156.8元、铁摸子30块×117Kg×4元=14040元总计铸件款25346元”,被告并于2011年2月20日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还款计划、总共欠韩宝宇铸件款25000元、大写贰万五千元。从2011年起每月23日前还款1000元到2012年底还清。如果每月23日不还款张立珍就住在我家要款。董树志、2011、2、20号”。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共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0000元,尚欠原告铸件款人民币15000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董树志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2013年6月27日原告以被告董树志未给付剩余铸件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董树志给付铸件欠款款人民币15000元,要求被告支付5年误工费及电话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还款计划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树志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董树志从原告处购得铸件后,理应给付货款。对于所欠货款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供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且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人民币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年误工费及电话费15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树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韩宝宇货款人民币1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董树志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德龙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