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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中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犯抢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50岁,汉族,小学肄业,家住XXX(自报)。因涉嫌抢夺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4日2时许,被告人王XX窜至本市城中区连塘路红光大桥靠铁桥这侧的人行道上,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其手上的苹果牌手机抢走。随后,被告人王XX被路过的群众当场抓获。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900元。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3时许,被告人王XX来到本市城中区连塘路红光大桥侧人行道,趁路经此处的被害人王某不备之机,抢走其手上拿着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王XX跑出2米远时被王某抓住,在二人拉扯的过程中,王XX被群众当场抓获。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9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报案记录及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3月14日3时许独自一人走在连塘路红光桥河北桥头时,一名男子动手抢其拿在手上的白色苹果4S手机并逃走,在男子跑出2米远的距离时被其拉住,拉扯过程中,其被男子推倒在地,但其还是抓住该男子衣服并大声叫“还我手机”;随后连续有两名骑车经过的男子上前将他们拉开并将抢手机的男子制服,旁边的一名女子报警,几分钟后,公安人员将男子带走。2、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4日3时许,其驾驶助力车搭载女友经过红光大桥时看到靠近铁桥一侧的人行道上有一名男子与一名女子在拉扯,在其前方骑车的一名男子停下车上去试图将二人拉开但没成功,其见状停下车去帮忙将与女子拉扯的男子控制住。那名被压的女子从地上爬起来,讲“我被抢了!”,当时那名女子手上拿着一台白色的苹果手机。其女友遂报警,那名男子被赶到的公安人员带走。3、被害人王某提供的被抢手机购买凭证,证实被抢手机系被害人以4400元的价钱购买于2012年12月5日。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及证人韦某某均指认出被告人王XX即是抢夺手机的男子。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是柳州市城中区连塘路红光大桥河北桥头靠铁桥侧的人行道上。6、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900元,鉴定结论已经通知被害人及被告人。7、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XX诊断精神病依据不足,作案动机现实,目的明确,作案当时具有实质性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3月14日凌晨,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称在红光大桥抓到一名抢夺手机的男子,随后该男子被移交至公安局,经查该男子名为王XX,无身份证号码。9、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14日凌晨,其在红光大桥上看到一个女的手上拿着一台白色的手机,便走近她并用手抓住她的手机,女的叫着想反抗,其推了一下并拿到手机,接着两个人路过并将其按在地上,从其身上搜出被抢手机。以上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信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王XX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利娥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人民陪审员  尹莉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许兰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