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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孙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绰号“孙三”,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2012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2013年7月29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宗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明知姚某、尚将、崔晨亮吸食毒品,仍先后容留姚某、尚将在玉田县玉田镇金旺小区6栋2单元202室吸食冰毒一次,容留崔晨亮吸食冰毒二次。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姚某、尚将、崔晨亮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辩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明知姚某、尚将、崔晨亮吸食毒品,仍先后容留三人在其玉田县玉田镇金旺小区6栋2单元202室的家中吸食毒品。其中容留姚某、尚将吸食毒品一次,容留崔晨亮吸食毒品三次,2012年10月份容留姚某、尚将、崔晨亮吸食的毒品重量达0.3克。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孙某容留他人吸食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12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主动到玉田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姚某、尚将、崔晨亮的证言笔录;辩认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毒化检验鉴定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德瑞代理审判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