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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梁建宁、孙德育、陈德瑞与被上诉人钟逢有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建宁,孙德育,陈德瑞,钟逢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终字第10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建宁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德育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德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钟逢有上诉人梁建宁、孙德育、陈德瑞因与被上诉人钟逢有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2)银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建宁、陈德瑞及其与上诉人孙德育的委托代理人苏祥熙,被上诉人钟逢有的委托代理人李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四人经协商后在1987年,开始合伙做木材生意,其中被告孙德育是合伙代表人,梁建宁是会计,原告是出纳。在合伙的过程中,由于资金不足,向朱某某借款25000元,并以孙德育、梁建宁的名义向银行贷款25000元。l992年底,四人决定散伙,并对合伙资产进行了清算,合伙债务就是上述的50000元。原告分别于1992、1993年间偿还20000元、2000年偿还5000元给朱某某。原告还款后多次找被告梁建宁协商合伙债务清偿问题,均没有结果。为此,原告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建宁、孙德育、陈德瑞支付清算合伙生意款18750元给原告;2、被告梁建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后共同合伙经营木材生意,合伙关系成立,合伙终止时,对合伙债务作了清算共50000元。原告主张其已偿还了朱某某的25000元,属于合伙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目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应由原、被告四人共同承担。由于年代久远,双方均不记得各自所占的份额,由原、被告四人平均分担,每人各分担6250元。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l87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明确具体数额到个人,即三被告每人各分担625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梁建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主张当时已对合伙债权和债务作了处理并由原告承受的意见,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梁建宁、孙德育、陈德瑞各支付6250元给原告钟逢有;二、驳回原告钟逢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5元,由被告梁建宁、孙德育、陈德瑞各负担45元。上诉人梁建宁、孙德育、陈德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主要事实不清:根据债权人朱某某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被上诉人偿还给其“合伙债务”的时间为“1995年还2万元,后又归还l仟元,2006年12月11日又归还4仟元”。而原审判决确认的还款时间却为“1992、1993年间偿还2万元、2000年偿还5000元”。一审判决也未查明还款的来源,即被上诉人是用自己的钱还债,还是用合伙清算时预留的共同资金还债。其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散伙清算时,确实留下共同资金用于还债,只因当时被上诉人正在建房动用了该笔共同资金,才造成被上诉人此后还债的事实。而这一事实,上诉人梁建宁原审提供的证据1、证据2足可证明。二、原判采信证据不合法:1、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书》及其陈述,只能证明经被上诉人之手,分三次还给其25000元,而不能证明所还款项属于被上诉人个人款项。原判以此认定被上诉人代合伙体还债,存在如上所述之矛盾。2、证人姚某某、石某某证言,为被上诉人一方一面之词,且该两人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或受雇于合伙体,不可能得知内情,仅凭被上诉人口授在庭作证,原判竟然予以采信,明显违反举证规则规定。三、原判判非所请。根据被上诉人起诉请求,其诉讼请求为:判决三被告支付清算合伙生意款而非代偿追偿,但原判却判以代偿债务追偿。这一判决,明显判非所请。四、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照民法通则和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保护权利的时效期间为二年,最长时效为20年。从1992年散伙始,如有债务、债权争议,情理上不可能不在合理期限内主张,而在法律上讲,在法定期内,不予主张,即使债权存在也失去胜诉权。而自1992年始至原审起诉止,明显长达20年,据此,不管权利存在与否,都丧失胜诉和请求保护权。综上所述,原判确认主要事实不清,采信证据违法、矛盾,原判判非所请,被上诉人诉求已超时效,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钟逢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向朱某某借款25000元,朱某某是认可这笔钱是由被上诉人个人偿还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根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王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证明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散伙时留有现金和债权5万多元,由被上诉人掌管。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与上诉人存在亲戚关系,证人证言是虚假的,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只知道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散伙时留有现金和债权5万多元,其他情况却不知道,也不清楚其四人合伙的盈余亏损情况,且证人证言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因此本院不予采纳作为定案依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口头协商后共同合伙经营木材生意,合伙关系成立,合伙终止时,双方对合伙债务作了清算共50000元。被上诉人主张其已偿还了朱某某的25000元,属于合伙债务,有朱某某的证言、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被上诉人主张该2500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要求三上诉人支付l8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款项应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四人共同承担。由于双方均不记得各自所占的份额,该款项由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人平均分担,每人各分担6250元。三上诉人主张当时合伙财产和债务均已作了处理,合伙债务已由被上诉人承受,朱某某的25000元合伙债务应由被上诉人负责清偿,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没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钟逢有也不予认可,因此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并没有主张,其在二审诉讼中再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梁建宁、孙德育、陈德瑞各负担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能媛审判员  陈 峰审判员  李雪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涂 娟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