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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抚民一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费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抚民一初字第649号原告费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张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费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费某某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费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费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已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董新利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徐莲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