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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2-02

案件名称

丁智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黄某甲,陈某甲,陈某乙,丁智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系死者之母)。代理陈如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系死者之妻)。(委托本案原告人陈某甲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系死者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系死者之次子)。被告人丁智辉。因本案2012年1月21日浦江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缉捕,2013年3月1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锦灵,浦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智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诉讼代理人陈如柏、被告人丁智辉及辩护人张锦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智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行驶中疏忽大意,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庭审中宣读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丁智辉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出示了现场示意图和照片。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丁智辉赔付因交通事故致陈如松死亡的死亡赔偿金691000元,丧葬费254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766407元。被告人丁智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民事赔偿暂时无力赔偿,并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丁智辉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投案自首,要求减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支持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19时57分许,被告人丁智辉驾驶赣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黄郑线从黄宅镇驶往郑家坞镇方向,途经黄郑线4公里200米地段时,与人行横道上的行人陈如松发生碰撞,致陈如松摔在了机动车道上,随后被不明小客车碾压,造成陈如松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丁智辉肇事后逃离现场。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陈如松系因车辆碰撞、刮擦、碾压致头部、躯干部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浦江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智辉及小客车(未明)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如松无责任。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丁智辉主动到江西省德兴市公安局投案。证明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丁智辉的供述;证人甄某甲、沈某、金某甲、金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葛某甲、杨某、甄某乙、金某丙、黄某乙、陈某丙、洪某、严某、郑某、葛某乙、骆某、李某丙的证言;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初步认定意见;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调查报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车辆信息;行驶证;返还物品凭证;简项信息;浦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被害人陈如松某、近二年某证明、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被告人丁智辉的自首证明、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智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行驶中疏忽大意,与人行横道上的行人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智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丁智辉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陈如松的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陈如松的家属提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智辉民事未作赔偿,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告人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丁智辉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民事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智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二、由被告人丁智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黄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共计人民币716407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691000元、丧葬费254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黄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有良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二0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方 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