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一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冼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443号原告冼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冼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阳杰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常增担任记录。原告冼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冼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点经济纠纷,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来到原告家因言语不和发生了口角,被告出手殴打了原告,原告无奈之下报警,派出所到场后,让双方做了笔录,并让原告先去治疗。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5月7日在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挫裂伤,脑震荡。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产生经济损失8821.43元,其中医疗费3907.83元、误工费1196.8元、护理费11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21.43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门诊病历一本三页,用于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2、疾病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及误工的的事实;3、住院收费收据二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医疗花费情况;4、费用清单一份二页,用于证明原告的医疗花费情况;5、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及其家属均系从事医疗服务业,卖药和给人看病的事实。6、经原告申请由法庭调取的南圩镇派出所调查笔录二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10月份,原告冼某某向被告李某某借款14000元,原告已还款6000元,尚欠800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每月的30日向被告还款1000元,但被告未作表示。2013年4月26日,被告李某某到原告家索要欠款,原告让被告于次日到原告家取钱。2013年4月27日下午3时许,被告李某某来到原告家索款时,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出手殴打原告,双方继而各持一张凳子对峙,后被告回家取来一把菜刀,期间原告报警。正当被告来到冼某某家门前不远处时,被派出所民警带回调查。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欠被告的钱,被告到原告家里催原告还钱,第一天原告说次日再还,第二天原告又说下午再来,被告下午去的时候原告又不还钱,被告认为原告是在骗被告,很生气就动手打了原告一巴掌。原告欠钱不还有责任,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索要太高,且原告住院时经常跑回家,根本不需要人护理,原告所提精神损失费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李某某对其辩解和主张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821.4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1、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头部受伤,医院所作的部分检查是不必要的开支。本院认为,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是原告因本案住院治疗的实际损失,客观真实,被告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住院的某项治疗为不必要的开销,故对原告的该项证据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在南圩派出所的陈述有异议,承认只打了原告一巴掌,而不是几拳。本院认为,南圩派出所出具的问话笔录是法定机关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予以确认。3、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份,原告冼某某向被告李某某借款14000元,原告已还款6000元,尚欠800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每月的30日向被告还款1000元,但被告未作表示。2013年4月26日,被告李某某到原告家索要欠款,原告让被告于次日到原告家取钱。2013年4月27日下午3时许,被告李某某来到原告家索款时,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出手殴打原告,双方继而各持一张凳子对峙,后被告回家取来一把菜刀,期间原告报警。正当被告来到冼某某家门前不远处时,被派出所民警带回调查。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17时40分到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挫伤,脑震荡。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出院,住院10天,医生建议全休一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主要为原告妻子陆群英,原告曾于2013年5月3日回家一次,同月6日到南圩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另查明,原告冼某某及其妻子陆群英案发时从事医药零售业。2013年5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一、被告李某某因索债与原告冼某某发生争执而打伤原告,致使原告住院治疗,已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欠债经被告催促后不及时清偿,对本案的引发存在过错,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90%,原告自负10%;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虽然被告过错造成了原告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907.83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10天,全休一周,共误工17天,参照广西2012年度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30799元÷365天×17天=1434.47元;3、护理费: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住院治疗,同年5月3日能自行回家,尚能自理,故以6天计,其妻子为护理人员,参照广西2012年度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30799元÷365天×6天=506.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参照广西2012年度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即40元×10天=400元;5、交通费:无票据证明,但考虑原告住院治疗及为配合派出所调查等情况确需交通花费,酌情予以支持6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308.58元,由原告自负630.8元,被告李某某赔偿5677.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冼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677.78元;二、驳回原告冼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冼某某负担9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6元。(原告已预交2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受理费,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欧阳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常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