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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46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赵爱华与陈秀峰、孙维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爱华;陈秀峰;孙维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4636号原告赵爱华,女,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秀峰,女,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孙维源(系被告陈秀峰之夫),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赵爱华为与被告陈秀峰、孙维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峰、孙维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又于9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为一个月,逾期还款应承担日总借款额2%的违约金。原告按约将款借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陈秀峰、孙维源偿还原告赵爱华借款本金21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秀峰未到庭,无答辩。被告孙维源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孙维源与被告陈秀峰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秀峰以购买房屋为由于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赵爱华借款16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8月17日,若被告陈秀峰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总额加收2%的违约金。2012年9月14日被告陈秀峰再次以购买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21日,若被告陈秀峰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总额加收2%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2份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秀峰向原告赵爱华借款2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陈秀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其与被告孙维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维源亦应对被告陈秀峰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秀峰、孙维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爱华借款本金2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孙裕超人民陪审员  张 冰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兰梦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