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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周娟凤与赵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娟凤,赵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668号原告:周娟凤,委托代理人:顾伟成。委托代理人:胡雨墨。被告:赵国强,原告周娟凤诉被告赵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旦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娟凤的委托代理人胡雨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赵国强因资金周转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了借款的金额、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方承担,约定还款期为2013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国强归还原告周娟凤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64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2年1月11日计算至2013年5月11日止),合计26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国强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赵国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赵国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赵国强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周娟凤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至2013年1月10日,月息3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国强向原告周娟凤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强给付原告周娟凤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64000元(按月息2分按借款本金从2012年1月11日计算至2013年5月11日止),合计26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73元,减半收取2736.5元,由被告赵国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旦颖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文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