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西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赵辉与马洪雷、杭州倍图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辉,马洪雷,杭州倍图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赵辉。被告:马洪雷。被告:杭州倍图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洪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代表人:段伟。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原告赵辉诉被告马洪雷、杭州倍图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倍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辉和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洪雷、杭州倍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马洪雷驾驶属被告杭州倍图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至杭州市西湖区双港路振华路口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治疗。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洪雷负全部责任。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马洪雷、杭州倍图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9837.80元、住院伙食费1700元、护理费6272元,合计27809.80元;2、由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上述费用;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洪雷、杭州倍图公司未到庭,但庭前共同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马洪雷系被告杭州倍图公司法定代表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马洪雷已垫付急救费约1000元,票据在本人手中;此外,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马洪雷预付3000元医疗费至医院账户,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也曾预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金额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应在交强险内分项理赔;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具体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89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医疗费中已包括的429.40元;对护理费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原告受伤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3、出院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伤情;4、医疗证明书两份,证明医生建休时间;5、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清单等一组,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三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马洪雷、杭州倍图公司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当庭质证,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7日,被告马洪雷驾驶属被告杭州倍图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至杭州市西湖区双港路振华路口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洪雷负全部责任。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24日出院。2013年4月26日,原告因内固定拆除再次入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治疗,于2013年5月3日出院。原告于本案中提交的医疗费有效票据核计金额为32837.80元(其中包括住院期间已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9.40元),其中被告马洪雷垫付金额为3000元,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垫付金额为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金额为19837.8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马洪雷负全部责任的认定未提异议,本院以此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害有:1、医疗费32837.80元(其中包括住院期间已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9.40元),按照医疗费有效票据认定。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以及交强险分项赔付之意见,与交强险立法本意相悖,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60元,按照两份出院记录所载住院时间之和三十四天以及每天50元计算,扣除在上述第一项中已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9.40元。3、护理费6272元,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上述1-3项赔偿项目共计40380.40元,扣除被告马洪雷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和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有损失27380.40元。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驾驶员为有责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过有责方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原告的剩余损失27380.40元应由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全额赔偿给原告。被告马洪雷、杭州倍图公司无需在本案中另行支付赔偿款。被告马洪雷、杭州倍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赵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380.4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赵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247.50元,由赵辉承担5.50元,由杭州倍图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承担242元,其中杭州倍图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杨清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费帅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