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徐国祥与魏亚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祥,魏亚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621号原告:徐国祥。委托代理人:马杰。被告:魏亚云。委托代理人:萧国明。原告徐国祥为与被告魏亚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魏亚云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华江及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园及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祥的委托代理人马杰、被告魏亚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萧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祥起诉称:2010年3月3日、3月25日,被告分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各为10万元,合计为20万元,后被告归还5万元,余款15万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无理拒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人民币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亚云答辩称:2010年3月3日、3月25日,被告确实收到原告汇付的20万元,但是上述款项并不是借款,而是当时原告要求被告和其儿子徐鹏飞一起在中国轻纺城C区三楼3160号经营纺织品开设门市部,并由原告儿子名义申领了个体工商户的执照。当时原告汇付给被告20万元,是为其儿子租赁门市部支付租赁费14万元,其他款项用于购买经营所需的相关布匹。当时被告和原告的儿子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约定由被告入干股的方式进行经营,由原告负责出资金,对于利润约定为是三七分成,原告儿子七成,被告三成。原告诉状称被告归还5万元是事实,但是该5万元是原告叫人去进行威胁,被告才补贴了原告做生意亏损的5万元。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关系,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予以驳回;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是无理由起诉,故诉讼费用不需要被告承担;该款项发生是在2010年3月3日、3月25日,现起诉时间按照民法规定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所以要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转账凭条两份(证据1),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0年3月3日、3月25日分别汇款给被告10万元,共计20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魏亚云当庭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两笔款项并不是借款,该款是用于被告与原告儿子之间合作的门市部经营所需的资金,且被告已将该款项用于门市部经营。被告魏亚云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据2),用以证明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原告儿子徐鹏飞,经营场所是中国轻纺城C区三楼3160号的事实。2、码单八份(证据3),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儿子的门市部经营购买了布匹并由原告儿子签收,相关货款已由被告将原告汇付给被告的款项用于支付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认为:1、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经营关系,且与本案无关联性。2、对证据3中徐鹏飞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而且即使其签字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作经营关系。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1、证据1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3日、3月25日分别汇款给被告10万元,共计20万元的事实。2、证据2、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3月20日,原告徐国祥持2010年3月3日、25日两份银行转账凭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魏亚云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遂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持其于2010年3月3日、25日向被告汇付款项的凭条以民间借货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虽被告承认收到上述款项但否认该款系双方之间的借款,现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借款,故其要求被告魏亚云归还剩余借款15万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国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黄 园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薛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