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一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白学容诉被告王玉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学容,王玉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754号原告:白学容,女,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区××阳光小区(身份证号码:×××6112)。委托代理人:李如志(原告白学容的丈夫),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路××阳光(身份证号码:×××113X)。被告:王玉群,女,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单××室(身份证号码:×××2026)。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大道××路旁金星花园××区××号。负责人:陈培能,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思泽,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路××区××号(身份证号码:×××0018)。原告白学容诉被告王玉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学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如志、被告王玉群、华安保险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思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7日上午,原告驾驶电动车驶于广东南路(世纪水产附近),被被告王玉群驾驶的车牌号桂EWT0**小轿车撞到在地。事故发生后,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游区大队交警处理了这起交通事故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王玉群承担全部责任。随后原告被送往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为左脚踝骨骨折,为此原告受伤处被打了石模,医生嘱咐为:全休6周,石模固定期不能运动,须护理。6周过后原告去医院复查,医生建议全休60天。由于被告只支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一概不付,为此原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471元、误工费12250元、护理费4200元、差旅费用380元、食宿费用6000元,合计2330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玉群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旅游区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2、诊断证明,证明医院出具全休102天证明;3、原告单位证明,证明原告单位出具工资证明及护理人员护理付款证明;4、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租房居住情况;5、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和委托人的关系证明;6、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7、医疗费清单及病历本,证明医疗情况及费用的支出情况。被告王玉群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属实,被告对医疗费没有异议,但对误工费用计算有异议,这么轻的伤不可能有这么多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用、住宿费用,原告请求的费用太多不合理,对于原告请求的不合理部分不同意赔偿。被告王玉群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规定的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3条、《交强险条款》条8条规定,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法院应该核实被告是否向原告进行相关垫付,垫付的部分应该在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另我方对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如下:认可医疗费471元,而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其提交的收入证明加盖的是单位的发票和财务单章,没有任何缴税证明、劳动合同、用工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对于护理费,因原告的伤情较轻,无医嘱证明需要护理,也不予认可;另关于差旅费、住宿费用,由于原告伤情轻微,一般门诊治疗即可,主张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住宿费无依据,不予认可。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王玉群、华安保险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共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单位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有财务章没有单位公章故认为不合法,并认为护理费真假不能确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7三性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及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7份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对两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因其无法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为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白学容系到北海旅游的游客。2012年10月27日上午,原告驾驶电动车在广东南路(世纪水产附近)与被告王玉群驾驶的车牌号桂EWT0**小轿车相撞,造成白学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游区大队认定此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王玉群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因伤被送往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为此对原告受伤处做了石模固定处理并让原告回家休息,医嘱为:全休6周,门诊随诊。6周拆除石膏后医生再建议全休60天。原告期间共花费医药费3471元,其中被告白学容支付了3000元。因原、被告对赔偿问题未能协商解决,为此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王玉群驾驶的桂EWT0**小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该车肇事时处于强制保险期。再查明:原告白学容受伤前是广东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柴火湘菜馆职员,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因受伤在北海市广东南路银滩圣美阳光家园14栋3单元605号房租房静养三个月,共支出租金6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玉群因未按规定让行,碰撞到白学容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白学容受伤,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旅游区大队为此认定被告王玉群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71元(以原告实际支出的票据为准,但应扣除被告白学容支付的3000元);2、误工费11900元(3500元/月÷30天×102天=11900元);3、交通费380元(以票据为准);4、住宿费3000元(因原告受伤后须石膏固定六周,在此情况下要求原告回广东静养并不合适,为此本院确认该六周产生的住宿费为原告确有必要留在北海治疗而实际发生的的住宿费和伙食费,但其在拆除石膏固定后的二个月,仍租房留在北海静养显然不当,对该两月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人民币15751元,另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能提供医嘱证实该费用必须发生,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没有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作为桂EWT0**小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承保范围内给付上述经济损失给原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须给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5751元给原告白学容。二、驳回原告白学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191元,由被告王玉群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王玉群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蒋 萍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