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民初字第007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高小宁、张小侠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陕西弘运实业有限公司、李相军、吴韩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宁,张小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陕西弘运实业有限公司,李相军,吴韩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泾民初字第00769号原告高小宁,男,汉族,村民。原告张小侠,女,汉族,村民。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文智,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雷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祥,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陕西弘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运公司)。负责人张斌,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李相军,男,汉族,村民。被告吴韩军,男,汉族,村民。以上三被告弘运公司、李相军、吴韩军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革委,系弘运公司员工。原告高小宁、张小侠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陕西弘运实业有限公司、李相军、吴韩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弘运公司、李相军及吴韩军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18时许,赵武娃驾驶陕DXXX**号车行驶至S107线394KM+32M处时与相对方向吴韩军驾驶的陕EXXX**(陕EDX**挂)号车相撞,致赵武娃及其车上乘车人高雷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武娃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韩军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高雷不负责任。被告吴韩军驾驶的陕EXXX**号主车和陕EDX**号挂车实际所有人为李相军,该车挂靠在被告弘运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之子高雷的丧葬费19521元、死亡赔偿金414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交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及车辆投保情况属实,愿意在合理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2、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吴韩军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的赔偿限额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本公司承担;3、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偏高,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弘运公司辩称,该车辆以分期付款方式在本公司购买,实际经营者为李相军,本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李相军辩称,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本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人已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吴韩军辩称,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本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同时又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比例划分。3、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高雷已死亡。4、保险投案记录,证明该起事故发生后曾报过案。证人朱峰的证言及合租协议,证明高雷居住在西安,并与其合伙做生意。被告保险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2、3、4无异议;证据5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弘运公司、李相军、吴韩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赔偿范围及商业险赔偿比例。原告及被告弘运公司、李相军、吴韩军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弘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1份,证明曾给付受害者丧葬费20000元。2、尸检费票据,证明给付交警队尸检费800元。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李相军、吴韩军对被弘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李相军、吴韩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保险合同条款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弘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证据1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尸检费因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18时许,赵武娃驾驶陕DXXX**号车行驶至S107线394KM+32M处时与相对方向吴韩军驾驶的陕EXXX**号牵引车和陕EDX**号挂车相撞,致赵武娃及其车上乘车人高雷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武娃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韩军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高雷不负责任。事后李相军已给付原告20000元。另查,被告吴韩军驾驶的陕EXXX**号牵引车和陕EDX**号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李相军,吴韩军系李相军雇佣的司机。该车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弘运公司名下购买,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及主车保额为500000元、挂车保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再查明,受害者高雷生于1989年4月25日,生前在西安从事餐饮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赵武娃驾驶陕DXXX**号车与相对方向吴韩军驾驶的陕EXXX**号牵引车和陕EDX**号挂车相撞,致赵武娃及其车上乘车人高雷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武娃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韩军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高雷不负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其子高雷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应予支持。但其请求的具体赔偿金额,以本院依照有关规定核实的金额为准。因陕EXXX**号牵引车和陕EDX**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承担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全部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1、丧葬费,参照原告请求,并结合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9521元;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高雷的户籍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事故发生以前其在西安居住并从事餐饮经营且超过一年,应依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41468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死亡其家属遭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应酌情确定20000元;4、交通费,因受害人于事故发生当场死亡,其请求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小宁、张小侠因受害人高雷死亡所产生丧葬费19521元,死亡赔偿金414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54201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3260.3元(给付时扣除李相军已给付的2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小宁、张小侠对被告李相军、吴韩军、陕西弘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200元(原告已预交2600元,另外2600元申请缓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承担4200元,原告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来掌权代理审判员 郭梨娟人民陪审员 马 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迪附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