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杭州市西湖区西湖街道资产经营管理办公室与谢建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西湖区西湖街道资产经营管理办公室,谢建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西湖街道资产经营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陈鸣。委托代理人:唐文斌、吴梁。被告:谢建强。原告杭州市西湖区西湖街道资产经营管理办公室为与被告谢建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5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孟贵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文斌、吴梁,被告谢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杭州市西湖区下茅家埠组团6-5(下茅家埠19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房屋面积为29.96平方米,租赁期限三年,自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使用该房屋。2012年8月30日,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名义上腾退了房屋(仅房屋钥匙交给原告),事实上未真正腾退房屋(被告物品至今还一直占用房屋),经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被告不予理睬。为此,特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腾退占用的西湖区下茅家埠组团6-5(下茅家埠19号)房屋;二、被告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原告损失27323.52元。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租赁的19号商铺已于2012年9月3日日与18号商铺一起归还给原告,有2012年8月2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为证,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对房屋的装潢、设施、设备进行了处置,被告把18号、19号两间商铺的钥匙亲手交给了原告工作人员,当时双方均无异议,表明交接手续完成。七天后,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退还被告押金10000元,也说明了双方交接已经完成。二、原告提供的照片只能证明有这些物品曾经存在,但不能证明即是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还未搬走的物品。即使有存在一、两件物品也不能属于租赁合同上的未腾退房屋,就要赔偿租金损失,实际上,被告已经归还房屋。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西湖街道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的事实。2、产权证明、门牌证。证明原告对房屋所有的权利。3、现场照片。证明被告租赁期限届满后仍占用房屋事实。4、现场张贴通知照片、送达通知书、律师函及寄送凭证。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取回存放物品的事实。5、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现在房屋租金是4元每平方米每天。6、照片。证明涉案房屋的原状。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协议(2012年8月23日)。证明被告已将本案商铺归还给原告的事实。2、收条(2012年9月12日)。证明原告将押金已经归还给被告。3、西湖街道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租赁房屋双方权利义务约定。4、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被告租赁房屋使用经营状况。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4被告有收到过,但与被告无关,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租出去的价格有高有低,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租赁房屋时原状不是这个样子的。对被告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实际上被告没有腾退。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是原告出具的。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1、3双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符合证据要求,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无法确认时间,不能证实是租赁期限届满后的堆放物品情况,被告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认定,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有收到过,真实性可以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性,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6及被告证据4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2不能证实是谁书写,更不能证实是原告出具,真实性不予认定,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真实性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西湖街道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杭州市西湖区下茅家埠组团6-5(下茅家埠19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房屋面积为29.96平方米,租赁期限三年,自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止。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被告投入的装潢均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房屋,被告一直使用该房屋。2012年8月23日,被告与代表原告的原告举办单位西湖街道办事处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给予被告补偿款,被告在2012年8月30日前腾空租赁商铺,归还给西湖街道。2012年8月30日,被告将所租赁的商铺基本腾空后归还给原告,并将商铺钥匙交给原告。2012年9月3日被告领取了补偿款30000元。2012年9月12日,原告将租赁押金10000元退还给了被告。2013年3月份,原告以被告在房屋内留有物品为由要求被告取走物品,而向被告发送相关通知书,被告认为已经归还房屋与其无关而未予理睬。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商铺租赁合同事实成立,双方均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经腾退了房屋。据此,本院认为,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双方已明确表明不再续租,并已确定腾空归还房屋时间,此后,在双方没有其他争议前提下,被告在基本腾空后交还了钥匙,原告予以接受,按照生活风俗习惯及商业习惯,被告交还钥匙的行为可视为被告归还房屋,对此,被告在本案中也予以认可。既然被告已归还了房屋,那么,不论房屋内是否留有被告物品,均可视为被告已放弃所有权,原告可自行处置。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尚未腾退还房屋事实不能成立,请求被告支付租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杭州市西湖区西湖街道资产经营管理办公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元,减半收取241.5元,由杭州市西湖区西湖街道资产经营管理办公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孟贵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曹宇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