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周新林与李文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林,李文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506号原告:周新林。委托代理人:娄志强。被告:李文远。原告周新林(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文远(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林委托代理人娄志强,被告李文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按月支付。被告借到款后,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2012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欠原告三个月利息3000元,但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自2012年2月至4月的利息3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今后利息,直至本金付清时止。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3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同事。被告欠原告5万元及2012年2月至4月的利息3000元是事实。但在2013年5月6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的借款分期归还,在2013年12月归还2万元,在2014年1月归还1万元,余款23000元在2014年4月前付清,并出具承诺书一份在原告处;原告也同意了。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率是2分,在2012年5月份,利率改为1分,且从5月份始被告按照一分的利率付息,一直支付到2013年7月13日。要求继续按还款协议执行。为表示诚意,被告可以在2013年8月10日前先归还1万元,其余款项按协议归还。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10月的利息共1000元,也证明从2012年5月份以后利率变成1分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在2012年的5月6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利率也从2分变为1分。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按月支付。2012年4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2012年2月至4月的利息3000元,该款项一直未予支付。同年5月,双方再次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被告支付此后利息至2013年6月1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2012年2月至4月的利息3000元,并支付2013年6月10日后的利息,月利率按1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其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原告同意其分期偿还,并主张其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13日,均无证据证明,且被告均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远偿还原告周新林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文远支付原告周新林2012年2月至4月的利息3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1日始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新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0元,由被告李文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吴舒卓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高莲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