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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二初字第08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纪律民与池州市瑞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张春年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律民,池州市瑞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张春年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初字第0855号原告:纪律民,男,1972年10月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池州市瑞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年,总经理。被告:张春年。原告纪律民与被告张春年、池州市瑞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洋船舶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洋船舶公司、张春年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律民诉称:原告系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黎明餐馆经营户。张春年自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以就餐签单的方式共结欠原告就餐费10672元。纪律民多次向其催讨,但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春年、瑞洋船舶公司立即支付就餐费1067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春年、瑞洋船舶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1日至2012年7月5日,纪律民经营“黎明餐馆”,瑞洋船舶公司因业务需要,公司总经理张春年多次在“黎明餐馆”就餐签单。自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张春年分45次以就餐计帐的方式共欠纪律民就餐费10672元,该款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经营的餐馆于2012年7月5日变更为贵池区花园饭店。且原告纪律民当庭要求撤回对被告张春年的诉讼,法庭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予。以上事实,有原告纪律民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乌沙工商所、乌沙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变更证明、45张“黎明餐馆”记帐单以及被告瑞洋船舶公司的营业执照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春年系瑞洋公司的总经理,因公司业务需要,在原告纪律民处招待就餐,原告纪律民与被告瑞洋船舶公司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瑞洋船舶公司在纪律民处就餐、拖欠款项属实。故对原告纪律民要求瑞洋船舶公司立即支付欠款1067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瑞洋船舶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州市瑞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纪律民就餐费106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由被告池州市瑞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来平代理审判员  朱艳艳人民陪审员  陈 智二0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钱双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