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知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陈玲娣、胡伟尧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陈玲娣,胡伟尧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知初字第65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委托代理人:王利民、周华超。被告:陈玲娣。被告:胡伟尧。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斌照、何俊。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与被告陈玲娣、胡伟尧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民、被告陈玲娣、胡伟尧的委托代理人周斌照、何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称:《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等21个协会会员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根据原告与该21个协会会员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使用费,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完整收录原告管理的歌曲作品《爱你够不够》、《坦白》等5首歌曲供公众点播,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播放,并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产生合理费用82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被告陈玲娣、胡伟尧辩称,一、原告与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合同已超过有效期,合同上虽规定授权到期后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授权合同续展三年,但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是否在授权期满时提出过异议,应有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告起诉的两个被告为不同的个体工商户,并没有合作关系,不属于共同侵权。三、侵权歌曲是被告购买点唱设备时附带的,原告取证时自己点播了侵权歌曲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这个行为是原告为了诉讼需要而进行的,没有被授权,因此被告对公证文书效力不服。四、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用除了一份183元的发票外,其他费用都没有发票,不能证明其他费用为合理支出。原告在17个案件的取证时只用了一份公证书,但起诉时对该费用分开进行申请,并且要求赔偿的数额超过本地消费能力,请求予以调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正版《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VCD光盘(11)及光盘封面各一份,证明涉案作品《Faraway》、《我》的原始版权人为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爱你爱不够》、《坦白》、《痛快》的原始版权人为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2012年2月13日由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7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2008年9月11日原告与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3、2012年11月26日由原告与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扫描件)一份,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4、2013年1月10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2)浙杭东证字第18989号公证书一份并附现场录制的光盘和取得的消费发票,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KTV场所内擅自播放涉案作品《Faraway》、《我》、《爱你爱不够》、《坦白》、《痛快》等5首歌曲,构成侵权。被告陈玲娣、胡伟尧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与光盘封面上所列名称一致的歌曲的关联性也没有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证据2被告无从知晓著作权人是否对合同期限提出过书面异议,原告是否能够续展与著作权人签订的授权合同;证据4涉及到17个案件的取证费用应按比例分摊到每个案件中,不应在每个案件中分别计算。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专辑,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光盘封面载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出版物内页所标识的著作权人所有”以歌曲在歌曲目录册中相应标注“著作权人: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著作权人: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信息,推定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涉案作品著作权人;证据2内容的复印件盖有原告和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的签章,又经公证人员证明与原件一致,真实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被告只提供了扫描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有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的签章,真实客观,并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经比对,公证书所附的现场录制的光盘记录的音乐作品与证据光盘内同名的音乐作品内容完全一致。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专辑的外包装盒标注: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者集体管理协会监制;专辑的歌曲目录上亦对应标注:著作权人: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包括《飞》、《Faraway》、《我》、《两个世界》、《弯眉毛》等5首歌曲以及著作权人: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包括《爱你爱不够》、《坦白》、《痛快》等10首歌曲。2008年9月11日,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音像集体管理合同,授权原告:1、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广播权、出租权、放映权、复制权信托原告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续存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原告行使。上述权利包括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过去、现在、将来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2、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原告行使的权利。3、原告可授权海外同类组织管理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授权的权利。为有效管理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授予原告的权利,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授权期限均为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授权的音乐作品为《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专辑,著作权人为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的《飞》、《Faraway》、《我》、《两个世界》、《弯眉毛》等5首歌曲。2012年12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加东与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浙江省绍兴县柯桥街道鉴湖路387号四楼的普乐迪量贩KTV,以消费者的身份进入302号歌房,在该房内的点歌系统上,前后点播了《Faraway》、《我》、《爱你爱不够》、《坦白》、《痛快》等5首歌曲,所放映的内容与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专辑内容一致,点播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摄像设备对播放过程进行了录像。消费结束后,葛加东取得由被告胡伟尧经营的绍兴县快乐迪食品商行开具的02697733号发票一份。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将保全所摄的音像视频资料文件刻录成光盘,并出具了(2012)浙杭东证字第18989号公证书。本院认为,本案涉及音乐作品《Faraway》、《我》,凝聚了歌手、导演、摄影师等创造性劳动,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基于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的授权,原告对被授权的特定歌曲享有放映权以及在行使放映权范围内起诉的权利。被告陈玲娣未经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及原告许可,将上述5首音乐作品存储在其经营的KTV歌曲点播机上并营利性播放,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虽被告辩称无从知晓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是否对合同的续展提出过书面异议,但其无法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授权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的规定,可以推定原告至今拥有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授权,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陈玲娣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本案涉及的另外三首音乐作品《爱你爱不够》、《坦白》、《痛快》,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举证义务,既然原告主张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原告应当充分举证,但原告现仅有与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传真件)为据,依据不足,并不能证明自己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本院无法支持。庭审时原告认为被告胡伟尧与陈玲娣属于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虽确认快乐迪ktv经营模式为在胡伟尧的食品商行消费一定金额后可免除包厢费,但不能就此将食品商行的经营行为等同于音乐作品的放映行为。被告陈玲娣的侵权行为是基于在未经音乐作品权利人许可情况下对音乐作品的播放,但胡伟尧只是食品商行的经营者,并未存在任何播放音乐作品的行为,因此两被告不存在共同侵权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伟尧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因原告对其实际损失情况和被告的获利情况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本院综合涉案作品的性质及艺术水平、被告经营规模、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的大致持续时间及可能的盈利情况,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十)项、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玲娣立即停止对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Faraway》、《我》等2首音乐作品的侵害;二、被告陈玲娣赔偿给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700元。上述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第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对被告胡伟尧的诉请以及对被告陈玲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元23元,被告陈玲娣负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籽苏代理审判员  陈 良代理审判员  莫伯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易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