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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洋县看守所。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沙检刑诉(20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8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乘车到沙洋县后港镇盗窃,窜至该镇新宏村2组张某某家,采取翻院墙、拨窗户,菜刀撬门的方法,进入张家,在实施盗窃时,被张某某发现并将其抓获,交由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的证言笔录,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被告人熊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熊君新的刑期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云峰审 判 员  郭文娟人民陪审员  吴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忠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