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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磐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陈东生与陈巍芳、胡筱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生,陈巍芳,胡筱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磐商初字第340号原告:陈东生。被告:陈巍芳。被告:胡筱惠。原告陈东生与被告陈巍芳、胡筱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东生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陈巍芳向原告陈东生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由第二被告人(担保人)胡筱惠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2年9月13日还款40万元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陈东生向被告陈巍芳多次催讨未果,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769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在被告人无法偿还情况下由担保人偿还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巍芳因涉嫌集资诈骗案,公安机关已对其进行立案侦查,并已移送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院所审理的被告陈巍芳借贷案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当按照“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东生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227元,退还给原告陈东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海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杨柳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