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奎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史兴林与毕作恒、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兴林,毕作恒,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奎商初字第396号原告史兴林。委托代理人范振伟,山东海之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作恒。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亦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江,本单位职工。原告史兴林诉被告毕作恒、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兴林及委托代理人范振伟,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作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兴林诉称,2008年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潍坊市奎文区江南印象潍州小区的安装工程,被告毕作恒挂靠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进行部分工程的施工,原告为其提供安装材料,并送货到施工工地。2010年2月8日,被告毕作恒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安装材料款48000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材料款4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毕作恒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被告山东万鑫��设有限公司辩称,1、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未与江南印象小区的开发商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且毕作恒不是其单位员工,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起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对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被告毕作恒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史兴林安装材料款48000元。同意从工程款中扣出,并提供给三箭收据。署名毕作恒,山东万鑫。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供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案外人马联柱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书上同时加盖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三项目公司和潍坊居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协议书上载明,“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毕作恒、毕作远项目部欠马联柱江南印象潍州小区12、13、19、20楼人工费共计16.1万元人民币。甲方(山���万鑫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承诺分三次支付欠马联柱人工费,第一次2009年6月5号前付8万元,第二次2009年7月31日前付2万元,余款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乙方(马联柱)保证不再发生马联柱本人及其所属民工向有关部门上访、围攻居能、三箭等事件。若发生上访、围攻等事件,马联柱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并自认罚款5000元。”潍坊居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书复印件上加盖公章确认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另查,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在山东省桓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唐山工商所办理工商登记,系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协议书、工商档案查询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案外人马联柱、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三项目公司、潍坊居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虽系复印件,但该协议书已经潍坊居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确认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该协议书中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可。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在协议中明确承认被告毕作恒系其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且对江南印象潍州小区12、13楼进行过施工,应认定被告毕作恒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作为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职务行为,该款应由公司支付。被告毕作恒出具欠条载明其欠原告史兴林安装材料款48000元,事实清楚,数额确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偿还该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毕作恒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毕作恒对上述欠款不承担责任。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从未与江南印象小区的开发商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与事实不符,对被告的该项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欠据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兴林材料安装款48000元。二、驳回原告史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春萍审判员 杨相国审判员 崔心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金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