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常芳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余爱仙与余志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爱仙,余志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常芳民初字第189号原告:余爱仙。委托代理人:潘国英。被告:余志良。原告余爱仙与被告余志良离婚后生活补助给付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爱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国英,被告余志良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爱仙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协议离婚,并于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第五条约定,由被告余志良每季度支付原告余爱仙生活费12500元及每月支付余爱仙的养老保险金。但自离婚后,被告一直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履行义务,均遭拒绝。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00元和社会养老保险金10716元,及相应利息6642元。审理中,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2、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给付原告2010年12月至2013年2月间的生活费112500元,之后按协议约定每季度给付;3、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金12220.96元。为支持起诉所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及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生活费及养老保险金等事实;3、萧山农村信用社存折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每月的养老保险金都是原告自己缴纳,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义务;4、萧山区定点药店药费明细单、杭州市城市贷款道路车辆通行费统缴费退费凭证、杭州高速交警处罚决定书及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并未长期离家。被告余志良辩称:离婚协议不完全是被告的真实意思,2010年4月至2010年11月原告以死相逼,要求与被告办理离婚手续,被告迫于原告的过激行为且原告没有工作还要照顾儿子,才勉强答应,离婚时被告已负债1060000元。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生活费及养老保险金的义务,离婚后原夫妻双方就不存在互相抚养的义务;原告离婚时年仅39岁,为初级药师,有劳动能力,不属于“一方生活困难”。离婚协议第五条为附条件条款,原告离婚后不到一个月即整日在外,夜不归宿,且原告在2010年农历11月初即与钟锡华在外共同生活,2010年12月1日,2011年1月3日在常山县南阳宾馆同住一室,村民邻居也长期称呼原告是“钟锡华老婆”,故原告已经违反协议约定,被告不用支付生活费和养老保险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离婚协议中的含义,协议中的生活费是指整个家庭的生活费用,不是给原告个人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杭州银行明细账单一份,用以证明离婚时的家庭经济状况及原告已经拿了450000元,现在生活并不困难;2、2010年9月1日、2011年10月1日、2012年5月1日借条复印件3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弟弟余志洪借款900000元,被告现在生活困难;3、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格畈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及吕氏水果店照片2张,用以证明原告2011年2月至3月不在家,在九堡开水果店;4、照片9张,用以证明原告长期不在家;5、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明细账单2张,用以证明2011年7月8日前原告都不在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长期不在家,不用给付生活费及养老保险金;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离婚前被告一次性缴纳了5000元养老保险金,现在是逐月扣除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在家,三张票据只能反映原告在两年中的两天在杭州区域内有过社会活动。本院认为,原告方仅凭三张票据难以证明原告是否长期在家;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而且原告也没有拿过450000元;证据2因为都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离婚前的借条原告不知晓,也不存在该笔债务,对于婚后的债务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3,原告承认其开过水果店,但表示并不是照片中的位置,且江干区到萧山区坐地铁也就十几分钟的时间,开店期间都是回家居住的;对于证据4,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于证据5,原告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长期不在家。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5仅能证明银行账户的流水情况,具体谁存谁取,用于何处,均反映不出来,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2的3张借条全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求,故不予认定;证据3,因原告承认在九堡开过水果店,对于其中的居委会证明予以认定,但2张照片不能证明照片中的水果店为原告所开,故不予认定;证据4,光靠9张照片并不能反映出原告长期不在家,故不予认定。依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7月3日在常山县新昌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之前,双方已生育一子,取名余玉龙(1989年5月12日出生)。2010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第五项约定,被告余志良自离婚之日起的下个月支付原告余爱仙每季度12500生活费(包括物业费、水电费及余玉龙在家中的生活费),并每月支付原告余爱仙社会养老保险金,直至原告余爱仙再嫁或长期在外不在家。协议离婚后至今,被告余志良未向原告支付过生活费或社会养老保险金,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依协议履行给付生活费及养老保险金的义务,诉前如前。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并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生效。协议书的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所约定的每季度12500元的生活费也未超出当地生活水平。故对离婚协议的有效性本院予以认定,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都有约束力。被告辩称该协议系受胁迫等情况下签订,应当认定无效,且内容显示公平应当撤销,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事实及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因原告长期不在家,依约其不必支付诉争费用,并提供照片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直接或间接证明原告“长期不在家”,且原告作为一名公民,享有人身自由权,短时间内回乡探亲、出门旅行或因事外出合情合理,不能依此认定为原告“长期不在家”。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长期在家,本院认为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主张因原告长期不在家而拒付生活费的系被告,则应由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长期不在家,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据离婚协议,要求被告承担每季度生活费12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给付原告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协议约定不明,而养老保险金的缴纳主体应当是用人单位及劳动者,且原告可用被告给付的生活费来进行缴纳,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志良给付原告余爱仙自2010年12月起至2013年2月止的生活费共计11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自2013年3月起被告余志良给付原告余爱仙生活费每季度12500元,定于每年3月底、6月底、9月底、12月底前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余爱仙要求支付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4元,由原告余爱仙负担294元,被告余志良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94元。款交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收款人户名: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恒均代理审判员 郑延文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严康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