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刘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8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于江苏省泗洪县,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于山东省泰安市,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3日至4月2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张某受他人指使,在本市岳林街道岳林东路203幢1号房间,采取贴身跟随等方式,分别看管被他人骗至此处的被害人周某、王某,让其二人加入传销组织。同月23日15时20分许,被害人周某、王某被公安民警解救。至此,被告人刘某非法看管被害人周某约20天,被告人张某非法看管被害人王某约5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张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黄某、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刘某、张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张某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受人指使以非法拘禁方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张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张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裘龙翔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印静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