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四川凯宏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廷英,四川凯宏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419号原告刘廷英。委托代理人贺震彬,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凯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双清北路5号。法定代表人夏洪伦,经理。原告刘廷英与被告四川凯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连基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廷英的委托代理人贺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凯宏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洪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廷英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安全责任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凯宏公司将新都区大丰片区南二路市政道路工程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施工任务发包给原���刘廷英;工程单价为:水泥稳定碎石压实收方为175元/立方米,水泥稳定碎石送方为120元/立方米;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十日内付清所有工程款。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大丰南二路铺设水稳工程结算,金额为264775元;2012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大丰南二路人行道水稳工程结算,金额为68700元;工程款总额为333475元。被告凯宏公司仅支付原告刘廷英200000元,至今仍拖欠133475元未付。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凯宏公司如逾期付款,应按全部工程款的1%每天支付原告刘廷英滞纳金。为维护原告刘廷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凯宏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刘廷英工程款133475元;二、被告凯宏公司支付原告刘廷英违约金100000元;三、被告凯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凯宏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安全责任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凯宏公司将新都区大丰片区南二路市政道路工程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施工任务发包给原告刘廷英;水泥稳定碎石压实收方按175元/立方米计算、水泥稳定碎石送方按120元/立方米计算。2011年11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刘廷英在新都区大丰南二路铺设水稳共计1513立方米,单价为175元/立方米,工程款为264775元;2012年3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刘廷英在新都区大丰南二路人行道水稳共计送料572.5立方米,单价为120元/立方米,金额为68700元;两项合计33347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凯宏公司支付了原告刘廷英现金100000元;2013年2月21日被告凯宏公司通过银行转让支付原告刘廷英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刘廷英提供的证据:1、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安全责任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凯宏公司将新都区大丰片区南二路市政道路工程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施工任务发包给原告刘廷英;水泥稳定碎石压实收方按175元/立方米计算、水泥稳定碎石送方按120元/立方米计算;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在施工进场前预付到80%,在本水稳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凯宏公司应在十日内付清所完工水稳层的剩余工程款。2、收方单2张。证明2011年11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刘廷英在新都区大丰南二路铺设水稳共计1513立方米,单价为175元/立方米,工程款为264775元;2012年3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刘廷英在新都区大丰南二路人行道水稳共计送料572.5立方米,单价为120元/立方米,金额为68700元;两项合计33347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凯宏公司应在完工后十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即被告凯宏公司应在2012年4月6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现被告凯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凯宏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全部工程款的1%每天支付滞纳金。3、成都农商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2月21日被告凯宏公司支付原告刘廷英100000元;被告凯宏公司于合同签订后支付现金100000元;被告凯宏公司尚欠原告刘廷英133475元。被告凯宏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廷英与被告凯宏公司签订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安全责任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被告凯宏公司总计应支付原告刘廷英工程款333475元,现已付款200000元,被告凯宏公司应支付余款133475元。对原告刘廷英主张的工程款133475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在施工进场前预付到80%,在本水稳工程全部完工后���告凯宏公司应在十日内付清所完工水稳层的剩余工程款。该水稳工程结算日期为2012年3月27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凯宏公司应在2012年4月6日之前支付全部工程款。根据合同第八条第2款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甲方(被告)工程款的支付不得超过应付款日期的五天,否则由甲方负责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并按全部工程款的1%支付乙方(原告)每天的滞纳金。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凯宏公司超过2012年4月11日未付工程款,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刘廷英主张违约金1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出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四川凯宏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廷英工程款13347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四川凯宏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廷英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工程款133475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刘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1元,财产保全费1687元,合计4088元,由被告四川凯宏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刘廷英已垫付,被告四川凯宏建设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刘廷英结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院。审判员 黄连基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董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