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工艺品厂与台州市××塑胶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工艺品厂,台州市××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民初字第783号原告:浙江××工艺品厂,x。住所地:台州市黄岩××牌××区。法定代表人:郑甲。委托代理人:周××。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台州市××塑胶有限公司,0-0。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开发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牟××。委托代理人:蒋××。原告浙江××工艺品厂(以下简称得利××)与被告台州市××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得利××的委托代理人周××、蒋×,被告格林××的法定代表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牟××、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得利××起诉称:2012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厂房转让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在黄岩××开发区××大道××号(厂房某某面积5288.2平方米、土地面积4698.9平方米)的厂房按1638888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2、转让前一切规费由原告承担,厂房买卖成交后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3、厂房总价分5次付清,其中合同签订日付定金1000000元,2012年1月18日前付5000000元,2012年3月15日前付3000000元,2012年4月30日前付3000000元,土地证资料交付土地局认可付1800000元,房产证交付房产公司认可付1800000元,余款788880元在相关资料交付有关部门认可后一个月内付清;4、被告逾期付款,则按照银行借贷利息的二倍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将厂房过户至被告名下,至2012年11月16日被告支付转让款合计15798292元,剩余房款590588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房屋转让款人民币59058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格林××答辩称:一、原告在厂房转让时某瞒事实,未将相关情况告知投资人郑乙,导致该投资人不肯腾房搬离。直至2012年10月经三方甲,原告支付郑乙相应投资款项后,郑乙才于2012年11月18日清场。二、原告无法交付房屋转让所需的相关资料、不支付相某某费是纠纷产生的重要原因。三、答辩人于签约日支付某某1000000元,2012年1月18日付款5000000元,3月15日付款3000000元等都是按照约定履行的,只是因为出现厂房产权不清、原告无法交付资料等情况,才使后期付款出现延迟,原告有先履行义务,答辩人享有抗辩权。四、答辩人未付尾款590588元是因为原告逾期六个多月交房,现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按照双方签订的厂房转让合同,原告逾期腾房应当按照原房租的150%补偿给答辩人,现原告迟延交房168天,应当支付给答辩人补偿款688706元。原告得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组织结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厂房转让合同及三方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关于厂房转让、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所作的相关约定,三方协议书确定了原告腾房时间的事实。3、付款清单,证明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被告格林××质证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厂房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应当于2012年5月底前腾空房屋,原告实际并未依约履行。三方协议书的达成是因为被告付款至9000000元时,突然冒出另外一个投资人以死相逼、拒不履行协议。为了使厂房转让能够顺利完成,才于2012年10月18日重新确定交房时间,但并不表示被告对厂房转让合同进行了变更,被告格林××并未放弃向原告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付款清单,系原告单某制作,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格林××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收条,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厂房转让款人民币15800000元的事实。2、营业房租赁协议书,证明当地厂房租赁基本情况,按照25元/平某某准计算的事实。3、土地证,证明被告支付款项早于办理土地证的8月1日。原告得利××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也仅与原告主张相差一千多元,但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证据2营业房租赁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土地证办证时间是8月1日没有异议,但10月16日这笔付款是在办证后,明显存在违约。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系单某制作,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5日,原告得利××与被告格林××签订厂房转让合同一份,约定:一、乙方(被告)购买甲方(原告)坐落在黄岩区××开发区××大道××号厂房,建筑面积5288.2平方米,土地面积4698.9平方米,按房产证、土地证为准;二、厂房总价16388880元。三、付款方式、期限及交房日期。厂房总价分五次付清,签约日乙方支付某某1000000元。1、2012年1月18日前乙方支某某方某民币5000000元。付款后甲方在本月底前将办理厂房转让所需相关资料交付乙方。2、2012年3月15日前乙方支某某方某民币3000000元,4月30日乙方支付给甲方某民币3000000元。3、土地证资料交付给土地局认可,乙方支某某方某民币1800000元。房产证资料交付给房产公司认可,乙方支某某方某民币1800000元。4、余款在甲方把土地证及房产证的相关资料交给有关部门认可后一个月内乙方乙甲方某民币788880元。5、甲方在2012年5月底前腾空包括所有权和使用权一并转交给乙方。如没有完全转交给乙方,甲方应按原房租的150%价格补偿给乙方。6、以上付款以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均可,逾期交款,乙方支某某方滞纳金,滞纳金按银行借贷利息的二倍…2012年10月18日,原告得利××投资人金福宝、郑乙与被告格林××法定代表人杨××达成协议书一份,载:金福宝与郑乙投资房产事宜,经三方友好协商方案如下达成经济数据。以前郑乙所投资本金变为目前的人民币5800000元,付款方法2012年10月18日付3000000元,余款等郑乙清厂后付清,清厂时间为2012年11月18日前,付款凭据郑乙收条为准。协议签订后,郑乙从原告(金福宝)处收回了相应的投资款5800000元。2012年11月,原告将转让的厂房全部腾空,交付给被告。还认定:2011年12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定金1000000元;2012年1月18日,被告支付厂房转让款5000000元;2012年3月15日,被告支付厂房转让款3000000元;2012年5月15日,被告支付厂房转让款3000000元;2012年7月30日,被告支付厂房转让款1800000元;2012年10月16日,被告支付厂房转让款20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得利××已交付涉讼厂房,并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被告格林××应支付原告厂房转让尾款588880元(16388880元-15800000元)。但厂房转让前,原告得利××投资人之间未就分红问题达成合意影响了厂房的按时交付,截至合同约定的厂房交付日期2012年5月底原告尚未腾空,被告因此决定迟延付款。因被告格林××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厂房转让合同约定,2012年5月底前原告没有完全将厂房转交给被告,应按原房租150%的价格补偿给被告。现原、被告关于房租损失是否补偿、补偿的金额等问题均存在争议,被告格林××无法直接行使抵销权。被告要求厂房转让尾款与房租损失直接抵销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格林××对于可能存在的房租损失问题也未提出反诉,该项请求不属本案解决范围,可另行处理。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工艺品厂人民币588880元。二、驳回原告浙江××工艺品厂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0元,依法减半收取5440元,由原告浙江××工艺品厂负担1000元,由被告台州市××塑胶有限公司负担4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苗青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