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随国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国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随国辉,男,1982年4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2006年6月1日因犯强奸罪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7月2日释放;2010年3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聊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随国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子国、方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随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11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双力家属院,因宣传条幅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随国辉将被害人张某甲捅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另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人随国辉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调解意见,由被告人随国辉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并已过付。上述事实,被告人随国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乙、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张某甲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聊城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聊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民事调解书、收到条,被告人随国辉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随国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随国辉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随国辉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依法应予刑罚。被告人随国辉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随国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随国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随国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折抵刑期24日至2014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英军审 判 员 翟 娟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