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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星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桂林市七星区三里店大圆盘旁汇众网络广源网吧内,向黄某某贩卖了净重1.1克的冰毒,后被抓获。所缴获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黄某某、贾某某、伍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当面称量毒品及毒资照片,证人黄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当面称量毒品照片,被告人辨认购毒品人黄某某照片笔录,证人黄某某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当面称量记录,桂林市公安局桂市公(刑)鉴(毒品)字(2013)234号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检验报告,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资源县公安局及桂林市新汇众情人网吧证明,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贩卖1.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建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淑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