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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凌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柳某全涉嫌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凌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全,男,1973年1月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村。1996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凤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2年3月刑满释放。2013年4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全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玉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8日晚,被告人柳某全伙同唐某珍、唐某刚、“阿健”、“阿四”(四人均在逃)在途经凌云县泗城镇旦村村二级公路边的凌云县110千伏变电站路口时盗取了变电站内六台变压器(价值22640元人民币)内的铜线,后逃到南宁市将所盗变压器铜线出卖,被告人柳某全分得赃款800余元。为指控被告人柳某全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柳某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640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柳某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8日晚,被告人柳某全伙同唐某珍、唐某刚、“阿健”、“阿四”(四人在逃)乘坐唐某刚的面包车从乐业县赶往南宁市,途经凌云县泗城镇旦村村二级公路边的凌云县110千伏变电站路口时,用一把大铁钳撬开变电站大门的挂锁,之后进入到变电站院内,并在附近找来两根大木棒将六台变压器抬到变电站门外,五人各自用扳手、胶钳等工具拆开变压器的顶盖,取出铜线,再用一把红色老虎钳钳断铜线的接头,将铜线搬上面包车盗走。随后逃到南宁市,将所盗变压器铜线卖出后,被告人柳某全分得赃款人民币840元。经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共计人民币22640元。在庭审中,被告人柳某全自愿认罪,其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84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及相关的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和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红色大铁钳一把,凌云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仓库被盗变压器明细清单,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四名同案犯在逃的情况说明,凤山县人民法院(2007)凤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的基本信息等书证物证;二、证人梁某、阮某某、罗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三、被告人柳某全的供述;四、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和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等材料;五、手印鉴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内容材料、被盗变压器鉴定意见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全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全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给予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国家的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稳定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柳某全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某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柳某全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四十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作案工具红色大铁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可利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黄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