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销售假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曾用名钟**),女,19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北流××*路。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永勇、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2013年2月份,被告人王**从玉林市*路*号彭*经营的且没有药品经营手续的“**食品经营部”购进蛇粉风湿灵、保婴丹、八宝惊风散、七里散、速效鼻敏感丸,虎骨追风透骨丹、通血丸到其经营的北流市健佳药店销售。2013年3月12日,北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人王**经营的北流市健佳药店内当场查获待售的蛇粉风湿灵4盒、保婴丹31盒、通血丸1盒、八宝惊风散36樽、七里散20樽、速效鼻敏感丸1瓶、虎骨追风透骨丹2瓶。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查获的七种药品均为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同案人彭*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的涉案假药清单及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蛇粉风湿灵”等产品进��认定的批复》,被告人王**指认涉案假药照片,北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议记录及宣传资料,北流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的亲属主动代王**向本院预交罚金2000元,可视为王**认罪、悔罪的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罚金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程剑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宋柳 来自: